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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4號
原 告 林于瑄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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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秉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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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6,3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4萬1,668元,及加給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8萬6,3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8萬6,300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冠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先由訴外人○○○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日下午,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三信商業銀行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即聯絡陳冠穎,由陳冠穎聯絡被告許秉宣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臺中醫院門口,向○○○收取系爭帳戶資料,許秉宣再於該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武漢路某間OK便利超商,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梁育銘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知足」之人(下稱「知足」)。
又「知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知足」自稱為「尚仁 仁哥」,於110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伊謊稱可在「TMGM」平臺上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23分、上午11時24分、下午2時48分、下午2時57分許,依序匯款5萬元、5萬元、25萬6,300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損害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8萬6,300元本息之判決。
二、陳冠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許秉宣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梁育銘亦陳述:伊願與原告調解,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查許秉宣、梁育銘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108至109頁),而陳冠穎就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69頁,本院卷第87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規定,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因上述行為,業經法院認渠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2、1917、191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38萬6,300元至系爭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輾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既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不確定故意,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6,300元本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7至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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