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金訴易,25,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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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5號
原 告 錢亞玲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陳品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注香港大樂透彩票公司,惟需先匯款儲值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頁)。

貳、被告則提出書狀以:伊固將系爭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伊係誤認該人為合法貸款代辦業者,並不知悉該人實際上係為騙取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故伊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又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並無處罰過失犯,原告自非屬因伊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而受損害之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3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本院限閱卷第5至8頁)。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數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雖其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洵屬有據。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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