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金訴易,2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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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林婕昀
被 告 謝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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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詎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哲瑋」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伊詐騙,致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誤信獄中友人哲瑋向伊租借本案帳戶係供投資虛擬貨幣之用而交付帳戶,伊並未取得原告所滙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刑案卷證審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頁)。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刑案警詢中供稱:我的本案帳戶現為朋友哲瑋在使用。

因我當時沒有工作,他問我有無多的帳戶可借他作為虛擬貨幣使用,他係以租借方式向我租用,並有簽立合約書。

當初簽約時,是說1個月1萬5,000元的代價租借,但他沒有拿錢給我,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金融卡及銀行帳戶屬於個人物品,且容易作為金融犯罪使用,我知道有保管義務等語(見刑事卷第6-8頁);

及於111年10月25日偵訊時陳稱:(問:知道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如果任意提供給不明人士,該帳戶將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知道。

(問:你知不知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將該帳戶作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幫助不法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知道。

(問:也知道詐欺集團猖獗?)知道等語(見刑事卷第35-36頁),是依上開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知悉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使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等洗錢之工具。

參以被告為大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0頁),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則被告執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哲瑋,且知悉交付本案帳戶即可獲取報酬,顯見被告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仍為取得報酬而將之交付,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意,是被告辯稱誤信哲瑋以租借本案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資之用,自不可採。

⒊據上所述,被告雖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使其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依上開說明,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共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遭詐欺,致受有48萬元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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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案帳戶 1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6月1日12時10分,臉書暱稱「Mervyn Wu」與林婕昀攀談,再以LINE暱稱「吳冠智」向其謊稱略以:可與其一同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林婕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
111年6月4日23時39分 3萬元 謝銘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11時6分 23萬元 2 111年6月8日11時31分 7萬元 111年6月8日14時42分 15萬元 合計: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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