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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 人 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詠諺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楊姍錡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陳婉茹律師
温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再抗告人公司前負責人○○○專斷獨行,歷任監察人○○○○、楊詠諺皆未盡監督之責;
再抗告人有不當清償或匯款行為,及賤賣或移轉公司資產等不當行為;
又自民國110年10月起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查閱抄錄公司簿冊,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7-110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全部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至於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均無依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檢查範圍僅限於107-108年度公司資料,嗣於原法院抗告審擴張檢查範圍及於109-110年度公司資料,惟非訟事件法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擴張聲請部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顯有錯誤。
又原法院以○○○○、○○○涉犯偽造文書罪遭起訴,公司帳冊置於○○○○住處,其他應付款餘額有減少與匯出等情,即認有檢查必要,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
原法院未依法訊問○○○會計師,且該會計師未在臺中市登錄事務所,即選任為檢查人,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34條、第44條、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
原裁定主文第2項未臻明確,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顯有錯誤。
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參照)。
經查:㈠擴張聲請檢查範圍部分:⒈按非訟事件聲請人得於抗告審任意擴張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可明瞭。
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檢查範圍固僅限於107-108年度公司資料(見原法院聲請卷第9頁),嗣於原法院抗告審擴張檢查範圍及於109-110年度公司資料(見原法院抗告卷二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擴張聲請部分,應無不合。
⒊至於再抗告人援引其他法院見解,據以主張抗告審不得擴張聲明,俱非最高法院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⒋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顯有錯誤,洵非有據。
㈡檢查必要性與範圍部分: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⒉查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涉犯偽造文書罪遭起訴,公司帳冊置於○○○○住處,其他應付款餘額有減少與匯出等情,即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乃對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依前揭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全然無涉,自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
⒊次查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本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確信,自行判斷調查相關簿冊是否合理必要,非必以兩造之意見為依歸,亦非於原法院行調查程序或為裁定時即可特定,是原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檢查再抗告人自107-110年度止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洵無不合,並無再抗告人指摘不明確違反法令之情。
⒋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檢查必要性與範圍有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洵難採認。
㈢訊問檢查人部分: ⒈按擬選派之檢查人,乃中立客觀之第三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權益受損,且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法院於裁定前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不能指為違法。
⒉查原法院就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為檢查人,先於111年9月14日電詢○○○會計師願擔任本件檢查人(見原法院抗告卷二第389頁),嗣後再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28日訊問兩造意見,並提示○○○會計師學經歷表,再抗告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陳報意見(見原法院抗告卷二第409-410、437-438、451-453頁),因認○○○會計師具會計師資格,並擔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權益。
凡此,足認原法院已對擬選派之檢查人是否具執行職務能力及資格盡調查之能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⒊次查○○○會計師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利害關係人,原法院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⒋又查○○○會計師已設立事務所,並登錄臺灣省、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其會員編號各為第0000號、第000號,此有相對人所提會名名錄查詢在卷可稽。
是依會計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在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再抗告人以其未在臺中市登錄事務所,不得執行業務,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無依據。
⒌從而,再抗告意旨指稱原法院未訊問檢查人○○○會計師,及該會計師未於臺中市登錄事務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此情事,據以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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