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109,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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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王承安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上訴人 董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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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住○○○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甲屋),被上訴人則住在相鄰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乙屋),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不分日夜,長期故意在緊靠甲屋客廳處刷牙、洗臉、洗衣、洗碗、切菜、砸東西、摔東西,製造各式敲擊聲及噪音迄今,嚴重影響上訴人睡眠品質及身心健康,致上訴人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

且被上訴人亦在緊靠甲屋客廳處窺探、偷聽動靜,復於新冠肺炎流行後,自110年起不戴口罩靠近甲屋客廳門口,使上訴人一家深受染疫之威脅,復持續製造在甲屋客廳門口刷牙洗臉,妨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使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79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不得在以甲屋之門牌、電錶所在牆面中心點投影至地板之點為圓心,向外直徑1公尺範圍以內(不包含甲屋範圍、乙屋客廳),為後述行為:刷牙、洗臉、洗衣服、煮菜、切菜、炒菜、燒烤、製造噪音、製造臭味。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平日上班時間為7時至20時,每天都很累,回家只有洗澡、睡覺,沒有製造噪音,只有假日在家時間比較長,很少與上訴人碰面,被上訴人雖有在乙屋院子內為洗衣、切菜等日常生活行為,並無特意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

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不得在以甲屋之門牌、電錶所在牆面中心點投影至地板之點為圓心,向外直徑1公尺範圍以內(不包含甲屋範圍、乙屋客廳),為後述行為:刷牙、洗臉、洗衣服、煮菜、切菜、炒菜、燒烤、製造噪音、製造臭味。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3頁):

一、上訴人為甲屋住戶,被上訴人為乙屋住戶,兩造為鄰居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乙屋門口院子鄰近甲屋之牆邊,放置洗衣機、水槽、瓦斯爐,並會於院子洗衣服、洗魚、切魚、烹飪。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及原審卷第55至73頁之影像均為被上訴人於住處院子內活動之影像。

(被上訴人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勘驗結果中關於感受之敘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以甲屋之門牌、電錶所在牆面中心點投影至地板之點為圓心,向外直徑1公尺範圍以內(不包含甲屋範圍、乙屋客廳),為刷牙、洗臉、洗衣服、煮菜、切菜、炒菜、燒烤、製造噪音、製造臭味等行為部分:㈠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相鄰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

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

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㈡兩造為鄰居關係,各自居住之甲、乙屋前方有各自之庭院,庭院中間築有矮牆作為區隔,此有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7-6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予信實。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乙屋庭院鄰近甲屋庭院之牆邊,在如原審卷第67頁照片所示位置放置洗衣機、水槽、瓦斯爐,被上訴人在乙屋院子洗衣服、洗魚、切魚、烹飪,有發出刀與砧板、鐵盆與洗手槽、烹飪用具、洗衣用具等物品相互碰撞之聲音,並有魚腥味等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事。

經查:⒈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有在乙屋庭院近甲屋庭院牆壁旁之水槽盥洗、洗魚、切魚、刷洗衣服等情形(原審卷第55-73頁),惟被上訴人上開活動情節,均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社會活動。

⒉依上訴人陳稱其在甲屋客廳內即可以聽到聲響、聞到刷洗衣服之洗衣粉味道等情,雖被上訴人上開日常活動並未在乙屋之室內空間為之,然被上訴人本得在乙屋空間範圍內自由安排日常生活活動之區域配置,尚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砸東西、摔東西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被上訴人有砸東西、摔東西等情事,而有侵害其居住安寧之法益云云,即無足採。

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乙屋庭院從事日常活動之聲響或氣味,已於上訴人所居住區域發生超出主管機關規範之噪音管制音量及測定之標準,或發出一般人難以忍受之氣味。

⒌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在乙屋庭院從事日常活動之聲響或氣味,有發生逾越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之聲響或氣味,而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事。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在以甲屋之門牌、電錶所在牆面中心點投影至地板之點為圓心,向外直徑1公尺範圍以內(不包含甲屋範圍、乙屋客廳),為刷牙、洗臉、洗衣服、煮菜、切菜、炒菜、燒烤、製造噪音、製造臭味等行為部分,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聲響或氣味,窺探、偷聽其生活動靜而妨害其居住安寧,被上訴人復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不戴口罩而靠近甲屋,使上訴人一家深受染疫之威脅,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乃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在乙屋門口庭院鄰近甲屋庭院之牆邊,進行刷牙、洗臉、洗衣服、煮菜、切菜、炒菜、燒烤等行為事實,依本院上開認定情節,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則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節,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偷窺、偷聽上訴人日常活動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偷窺、偷聽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可採。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在乙屋院子內活動時,見上訴人自客廳進入甲屋院子中方戴起口罩之影像(原審卷第63頁)部分,因被上訴人之活動區域在自家之乙屋庭院內,且與上訴人有保持相當之社交區域及距離,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相關法令規範之情事,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陷於感染新冠肺炎風險,致其精神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

㈢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製造聲響或氣味,窺探、偷聽其生活動靜,且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不戴口罩而靠近甲屋,使上訴人一家深受染疫之威脅,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陸、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3項、第793條等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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