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2,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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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彰化靈聖宮濟公廟

法定代理人  葉繼元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上青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一項有關「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惟址設彰化縣○○市○○路000巷0第一頁
號,係由信徒集資在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主要目的為奉祀神明,供信徒參拜,對外以「彰化靈聖宮濟公廟」(下稱濟公廟)之名義,設有管理委員會,綜理一般廟務、宗教慶典及法會等事務,由葉繼元擔任主任委員,並接受信徒捐款而具有獨立財產等情,業據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即證人胡芬珠、蘇光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至148、153至155頁),並有「彰化聖靈宮濟公廟」之臉書照片、上訴人印製之邀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堪認上訴人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是以,上訴人辯稱其不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無當事人能力,要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更名)所管理,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0、0、0、0、0、0、0部分之位置,興建如附圖各該編號對應附圖「現況」欄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現況與面積詳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伊。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損,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萬16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固有「彰化聖靈宮濟公廟」之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地上物均係訴外人陳坤田(已歿)於84年間所興建或設置,陳坤田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並無組織章程、信徒名冊、財產目錄或報表,不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無當事人能力,更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第二頁事實處分權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且系爭土地自107年起迄今,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0、0、0、0、0、0、0所示位置及面積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1595.6平方公尺。

肆、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㈠按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建物之意思集資興建,長期由寺廟管領,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及維護寺廟之獨立財產者,即可認該捐贈之不特定眾人已將寺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寺廟,寺廟即有自我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固以前詞辯稱其無當事人能力,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坤田,上訴人並無處分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確有當事人能力,已如前述,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㈡又「彰化靈聖宮濟公廟」係由信徒出資所興建,非陳坤田個人出資興建,業據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胡芬珠於本院證稱:濟公廟的建物、金爐、道路等物都是向信徒募款興建的,信徒的捐款是捐給濟公廟,不是捐給陳坤田個人,濟公廟有成立委員會,濟公廟財務由委員會管理,賦稅、物品也是由委員會負責繳納、修繕,濟公廟的財源有信徒捐贈、香油錢、光明燈及法會收入,伊是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委員是濟公師父出駕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150、153頁);

核與證人蘇光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做濟公廟的信徒有30多年了,當時是由陳坤田主持,廟址在別的地點,後來是向信徒募款蓋在現址,蓋廟是委員會決定,再由會計去第三頁付款,委員是由師父降駕選任,之後由擲筊選任,主任委員葉繼元已經做3年了。

濟公廟的收入來源有香油錢、法會及光明燈收入等,現址濟公廟的建物、金爐等物品都是屬於濟公廟的財產,不是陳坤田私人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4、155至156頁),大致相符,並有署名靈聖宮主任委員葉繼元、副主任委員尤柏傑、宮務長蘇光榮之普渡法會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彰化靈聖宮濟公廟」是由信徒出資興建,並無捐贈予陳坤田個人之意,且由「彰化靈聖宮濟公廟」興建後由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辦理祭祀、法會等事宜,信徒應有交由上訴人為管理處分之意思,上訴人就「彰化靈聖宮濟公廟」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雖上訴人提出之「靈聖宮濟公廟」房屋繳款書記載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陳坤田(見本院卷第109頁),然此無法證明該廟為陳坤田個人出資所興建,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辯稱「彰化靈聖宮濟公廟」係陳坤田個人出資興建,陳坤田方有事實上處分權,其無處分權能云云,要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土地為國有者,其土地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有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0、0、0、0、0、0、0部分位置及面第四頁積,合計占用面積為1,595.6平方公尺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而上訴人除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處分權能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外,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㈢雖上訴人請求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上訴人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上訴人同意者,亦同」,僅係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地上物尚無須耗費長時間之拆遷及移除,此觀現場照片可明(見原審卷第22至23、107至109頁),不具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自被上訴人112年6月14日追加上訴人為被告起(見原審卷第151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年餘,上訴人亦有充足之時間得以擇地及擇時遷移,當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項請求,要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0、0、0、0、0、0、0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第五頁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參酌此地位處國立彰化大學寶山校區、彰化高級職業學校、彰化高中附近,距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車程約8分鐘內,有0oogle  0ap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宮廟供信徒參拜、舉辦法會等使用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較為允當。

上訴人抗辯以申報地價年息3%或4%計算損害金云云,為無可取。

㈢又系爭土地自107年起至112年止之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無權占用部分合計為1,595.6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請求返還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即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1萬1692元(計算式如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占用面積1595.6平方公尺×年息5%×占用年數5年=111692元,小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11萬169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0、0、0、0、0、0、0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692元 ,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法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彰化靈聖宮濟公廟」之如附表編號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繪測,經該所112年2月20日彰地二字第1120001491號函檢送收件日期字號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複丈成果圖3張,有上開函文及複丈成果圖3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1頁),原判決附圖僅附2張顯有第六頁漏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自應予更正,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11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575號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併此敘明。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本判決附圖
編號(即占
用系爭土地
位置)
占用現況(建物、地
上物)
占用面積
(平方公
尺)
E
建物即聖靈宮主殿
770.81
第七頁
   

 
 
 
 
 
 
 
 
 
 
 
廟(武營大將軍)
3.40
廟(地基靈公)
1.22
金爐
23.88
牌坊
6.48
水池
2.25
柏油鋪面(主殿前)697.79
柏油道路
89.77
附圖指原審卷第127至131頁之複丈成果圖共3
張;上開編號所占用面積合計1595.6平方公尺
(續上頁)
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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