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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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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李亦騏
蘇彥
呂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同年1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有該駁回裁定在卷可佐。
而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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