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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號
上訴人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潘美雪
被上訴人葉俊源
訴訟代理人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雖為龍角銅器社管理人潘美雪,然並非龍角銅器社或潘美雪所有。實際出資興建者為訴外人吳家雄,吳家雄死亡後,其繼承人並非僅有潘美雪,還有伊及訴外人吳青峰、吳蕙如、吳青龍、吳青達,被上訴人僅訴請潘美雪拆屋還地,於法自有不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違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係經上訴人及潘美雪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主張系爭建物係為潘美雪所獨資之龍角銅器社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並經傳喚證人吳青龍暨調閱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商業登記資料,進而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潘美雪,上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前案),於本案有爭點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空言改稱系爭建物為吳家雄所有,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言為實,且未合於事實外,亦違反禁反言原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並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民國107年2月14日NC30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B、B1、C部分,面積各為145.68、211.28、74.6、19.87平方公尺之一樓磚造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設有稅籍,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龍角銅器社管理人潘美雪,及被上訴人以潘美雪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共有土地,訴請潘美雪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潘美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潘美雪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即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強制執行中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不爭執事項⒈⒊⒋),並有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3-111頁)附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雖為龍角銅器社管理人潘美雪,然實際出資興建者為上訴人之父吳家雄,吳家雄已死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及潘美雪、吳青峰、吳蕙如、吳青龍、吳青達等人,被上訴人僅訴請潘美雪拆屋還地,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誤,應予撤銷等語;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受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⒈系爭確認之訴前案確定判決對系爭建物權利歸屬之認定,本案是否應受拘束?⒉上訴人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人?經查:
⒈系爭確認之訴前案確定判決對系爭建物權利歸屬之認定,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家雄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系爭確認之訴前案係潘美雪本於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訴請碓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並請求毀損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而上訴人則於同一案件,與潘美雪就與本案無關之土地,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對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案外土地訴請撤銷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經系爭確認之訴前案確定判決潘美雪確認即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部分勝訴,並駁回潘美雪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之訴確認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不爭執事項⒉),並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49頁)。該案於理由中已就潘美雪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列為爭點(見原審卷第23頁爭執事項㈤),並審認系爭建物長期均供潘美雪經營龍角銅器社,而潘美雪為龍角銅器社之負責人,且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登記為「龍角銅器社管理人潘美雪」,且對照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附房屋平面圖所繪之系爭建物縮圖(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與該案囑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系爭建物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B1及C等部分相符,及審酌系爭建物係未經登記之建物,而無移轉所有權之可能,而認定潘美雪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此判決潘美雪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理由等詞,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
③審之上開重要爭點,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兩造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參照前開說明,同一當事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適用,即屬可採。是上訴人既應受系爭確認之訴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而應認潘美雪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人,則吳家雄並非系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葉仁卿證明系爭建物非潘美雪所蓋(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若該證人確實知悉系爭建物何人所出資興建,上訴人及潘美雪於系爭確認之訴前案中,卻未予傳喚,反而傳喚起造時尚年幼之潘美雪之子吳青龍,則葉仁卿是否確為親見系爭建物起造經過之人,即非無疑。況且葉仁卿為潘美雪之親弟弟,且為上訴人之舅舅,關係密切,證詞已非無偏頗可能,故認並無傳喚之必要。至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上並無任何吳家雄支付混凝土款項之記載,實無法證明吳家雄有出資與潘美雪共同經營龍角銅器社,亦無法證明吳家雄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系爭確認之訴前案判決原判斷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吳家雄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吳青峰、吳蕙如、吳青龍、吳青達及潘美雪等人所共有云云,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人: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所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亦未證明對系爭建物有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吳家雄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僅訴請潘美雪拆屋還地,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有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案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戴博誠
法 官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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