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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住○○市○○區○○○路00號
被 上訴 人 謝忠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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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禁止繼續毒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必須於本案判決後30日內完成搬離被上訴人住處,並禁止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住處周界之半徑100公尺內居住或租屋或逗留;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7頁),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㈠聲明部分減縮並更正為「被上訴人必須於本案判決後30日內完成搬離現租處」,核無不合。
另上訴人就上開聲明㈠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聲明㈡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雖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條法理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39頁),況民法第1條規定係民事事件適用法規之順序,並非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居住○○○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被上訴人租住○○路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租處),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被上訴人抽菸所生二手菸毒害等糾紛,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事件達成和解後,被上訴人竟於110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間(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期間外之二手菸毒害事件由另案審理中,非本件審理範圍),故意在其租處隔壁00號(按該路門牌編號無00號)房屋騎樓,或在其租處屋內並打開前門或後門,在上訴人住處周界2公尺或半公尺以下之近距離,以每日抽菸40多支以上、密集製造大量濃烈二手菸飄入上訴人房屋內毒害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
為此,依上揭請求權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搬離其租處,及賠償上訴人10萬元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減縮更正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必須於本案判決後30日內完成搬離現租處。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不滿伊配偶不與其聊天,以伊每日製造二手菸為由,對伊提起多件民事訴訟,伊於110年5月9日至同年月17日止間,並無每日抽菸40多次以上、近距離製造二手菸飄入上訴人住處侵害其生命、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行為,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又上訴人在伊租屋處對面空地架設之錄影設備,係違法偷拍到伊於110年5月12日、17日在伊租屋隔壁00號房屋騎樓各抽菸1次,然伊抽菸之處並未緊鄰上訴人房屋,且伊之租處與上訴人房屋及與00號房屋之騎樓間,均築有水泥牆阻隔,上訴人房屋並裝有氣密窗,伊抽菸對面又係空地,所產生之二手菸並不會飄入上訴人房屋,此經原法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事件(下稱另案1101號事件)承審法官勘驗無訛,足見上訴人主張,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禁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於110年1月15日在原審法院和解成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間(下稱本件系爭9日期間),故意在被上訴人隔壁00號房屋或其租處,以每日抽菸40多支以上、密集製造濃烈二手菸飄入上訴人房屋內毒害上訴人之方式,侵害其生命、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權,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搬離其租處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9日期間,有無故意以每日抽菸40多支以上、密集製造濃烈二手菸飄入上訴人房屋內毒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搬離其租處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
又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 規定自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並致其人格權等受損害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影像中,雖有攝錄到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9日期間中之110年5月12日、17日,在其租處隔壁00號房屋騎樓下,分別抽菸36秒及1分多鐘之行為,此並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100頁,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5頁),固堪信被上訴人有於110年5月12日、17日各抽菸1次之行為。
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違法錄影,而觀之上開錄影畫面拍攝時間為110年5月12日清晨5時3分許及同年月17日清晨5時6分許,且該畫面影像僅有拍到被上訴人租處及00號房屋,並未攝錄到上訴人房屋(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截圖)乙情,及上訴人自承此錄影畫面係以其架設在被上訴人租處對面空地之錄影器材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可見上訴人將攝錄器材持續對著被上訴人租處攝錄其活動影像,方得於系爭9日期間拍攝到被上訴人於上述時間之抽菸行為,則上訴人得否以此種刻意避開攝錄到自家住處影像,僅對被上訴人租處活動持續進行攝錄而疑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錄影畫面做為證據,已滋疑問。
再者,我國並未禁止人民吸菸,而係禁止人民在特定處所不得吸菸,以維護國民健康,並兼顧吸菸者權利,此觀菸害防制法第1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可明。
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17日在00號房屋騎樓抽菸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之錄影畫面截圖),且該騎樓對面為空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足見被上訴人吸菸地點非屬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之處所,亦非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需設置吸菸區方得吸菸之場所(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要難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17日各抽菸約36秒、1分多鐘之行為,有何不法可言。
㈣上訴人雖以另案1101號事件承審法官曾至現場履勘有聞到菸味,主張其確受有被上訴人之二手菸毒害。
然查,被上訴人租處與上訴人房屋及與00號房屋之騎樓中間,均有磚造水泥牆阻隔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上訴人抽菸所生之二手菸是否會飄入上訴人房屋內,已堪質疑。
復且,另案1101號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請被上訴人在00號(該勘驗筆錄誤載為00號)房屋門前抽菸,在上訴人門口處雖可聞到菸味,然會同上訴人進入其屋內開啟窗戶約莫2至3分鐘時間,並未聞到菸味,有該案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影卷外放)。
而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17日在00號房屋騎樓各抽菸1次時,並無其他人在現場,已如前述,則縱使上訴人陳稱當時其在屋內某個房間內為真,然依前開勘驗結果,上訴人房屋內並不會聞到菸味,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除上述110年5月12日、17日之短暫抽菸行為外,於系爭9日期間尚有其他抽菸行為,及所生二手菸確已飄入上訴人之房屋內,是上訴人主張受有被上訴人二手菸之毒害,自難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日抽菸40支以上、密集製造濃烈二手菸不法侵害其生命、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權,請求被上訴人搬離租處及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述2次抽菸行為,已密集製造相當於每日抽菸40多支以上之二手菸,並已造成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是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必須於本案判決後30日內完成搬離現租處,及賠償上訴人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至兩造房屋現場或在本院外面由被上訴人抽菸履勘二手菸之情形,然被上訴人在其租處或隔壁00號房屋前抽菸所生二手菸是否會飄入上訴人房屋而被聞到,業經另案1101號事件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自無再行勘驗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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