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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5號
上訴人陳文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忠宮間請求禁止繼續毒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抽煙造成二手菸危害其生命、健康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搬遷部分,為非財產之請求,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上訴人基於前開二手煙侵害權利之同一原因,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之財產損害,應徵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謝說容
法 官施懷閔
法 官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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