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26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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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A學校(原判決稱A國小,真實名稱及所在地詳卷)
法 定代理 人  丙(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 訟代理 人  陳隆天律師
複  代理  人  桑銘忠律師
上   訴   人  ○○○    現於法務部○○○○○○○       被  上訴  人  甲女(刑案代號AD000-A109349)
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刑案代號AD000-A109349B)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不揭露身分資訊部分:㈠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 。

第一頁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係原任教於A學校(其名稱為某國民中學,原判決誤載為國小)之教師甲○○,曾對被上訴人甲女實施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性交行為,是本件核屬性侵害犯罪相關事件,爰依前開規定,將甲女、甲女之母,及甲女就讀之A學校,暨A學校法定代理人丙,各以代號標記(詳如當事欄所示)。

二、A學校上訴效力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

㈡查A學校不服原判決關於命其與甲○○應連帶給付甲女、甲女之母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否准甲女之母其餘15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甲女之母聲明不服),基於非個人事由(詳如後述)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甲○○,爰併將甲○○列為上訴人。

三、原判決訴訟程序瑕疵部分: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同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第二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80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判先例參照)。

經查:⒈兩造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當庭向原法院陳明,並經記載於是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85頁),已於同日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效力,且自同日起算,迄至113年1月25日屆滿4個月,兩造均未於停止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亦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21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撤回其訴。

是本件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不復存在,本件訴訟無須經法院裁判,而當然終結,原法院依法不得為本案判決。

被上訴人逾期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223-225頁),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⒉至於另件被害人乙女與其父(刑案代號各為BG000-A109094、BG000-A109094A)聲請續行訴訟(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291頁),因該件與本件訴訟分別由不同被害人各自提起,且經原法院分成兩件案號,僅因事實類似、侵權手法相當,為訴訟經濟而為合併審理,故兩件顯非同一事件,亦非必要共同訴訟,此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件全卷,查明屬實。

是以,該件停止終竣與聲請續行訴訟之效力均不及於本件訴訟,殆無疑義。

⒊另外,被上訴人所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5號解釋,其意旨僅在於闡述應立法保障少年事件被害人之陳述權利,核與本件民事損害賠償合意停止程序無涉,應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⒋乃原法院未察,竟准許被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並定於113年3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進而據以為本案判決。

是原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其瑕疵之性質不因上訴人未即時異議而獲得補正,其基此所為本案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不生效力。

第三頁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廢棄,以符法制。

㈢至於原判決關於否准甲女之母其餘15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固未據甲女之母聲明不服,惟本件訴訟繫屬全部消滅,業如前述,甲女之母其餘請求已不復存在,原審就此部分為本案判決,亦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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