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27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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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上訴人    薛素琴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與上訴人、○○○,前就各自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通行問題,於民國88年9月14日經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豐原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作成00年○○字第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同年11月15日予以核定。

○○○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伊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109年12月4日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調解書為○○○、○○○及被上訴人間各自讓步之債權協議,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調解書對伊為強制執行。

乃上訴人於111年間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第一頁中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因系爭3筆土地與同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家族土地均未連接對外通路,須經由系爭3筆土地以通行至○○○,故由○○○聲請調解,經豐原調解委員會以88年8月12日(88)豐市民字第22918號函囑託通行權測量,並於系爭調解書記載○○○應將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88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築物(下稱B建物)拆除,且將編號(B)、(C)部分土地做為道路通行之用,即係作為民法第787條所定袋地通行出入之交通路使用,系爭調解書應屬法定通行權約定,屬物權性質,自無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倘認系爭調解書屬意定通行權之約定,兩造未約定租金,應係以使用借貸之方式為約定,因伊與家族成員仍有共同出入之必要,使用目的未消滅,伊可行使該通行權。

依伊與○○○等人另於88年11月2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日後申請建造執照時需依系爭調解書履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所負容忍通行之不作為義務,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行為時即○○○於106年5月26日申請就000地號土地開工新建建築物起算,至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34-33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即被上訴人配偶)於88年間向豐原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上訴人調解,經豐原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第二頁88年9月14日作成系爭調解書並附有附圖,系爭調解書經臺中地院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豐核字第819號核定在案。

二、系爭調解書內容為:一、聲請人(即○○○)願提供自己所有坐落000建地內中另紙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以下簡稱圖示),(B)及(C)部份合計面積0.008700公頃,對造人莊文賢(即上訴人)願提供自己所有000○建地內中圖示(E)部份面積0.006300公頃,對造人○○○提供自己所有000○建地內中圖示(G)部份面積0.005100公頃,以上各合併使用開闢當事人雙方共用之出入交通路。

二、當事人雙方各願於89年1月10日履行開闢交通路之施工,此工程費由兩造均分負擔。

三、聲請人願於前項工程施工前,將自己所有000號內中圖示(B)部分面積0.003000公頃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以利施工。

三、○○○、莊文賢、○○○、○○○○、○○○、○○○等人於88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莊文賢、○○○、○○○○、○○○、○○○等人名義所有坐落臺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日後申請建照建築時,需依照豐原市調解委員會00年○○字第000號調解書履行,並無條件互相核印出具路權使用書。

嗣後各立書人如有產權轉移時仍同意依本書條款履行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

四、○○○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之一。

五、被上訴人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於109年12月4日登記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六、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命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調解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3000公頃之地上建築物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0.005700公頃之地上圍牆拆除;

並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系爭調解書附圖第三頁所示編號(B)及(C)部分合計面積0.008700公頃範圍,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一切阻礙人車通行等類似行為。

七、上訴人受前項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性質上為債權契約:㈠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㈡查系爭調解書內容為:「一、聲請人(即○○○)願提供自己所有坐落000建地內中另紙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以下簡稱圖示),(B)及(C)部份合計面積0.008700公頃,對造人莊文賢(即上訴人)願提供自己所有000○建地內中圖示(E)部份面積0.006300公頃,對造人○○○提供自己所有000○建地內中圖示(G)部份面積0.005100公頃,以上各合併使用開闢當事人雙方共用之出入交通路。

二、當事人雙方各願於89年1月10日履行開闢交通路之施工,此工程費由兩造均分負擔。

三、聲請人願於前項工程施工前,將自己所有000號內中圖示(B)部分面積0.003000公頃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以利施工」(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可知系爭調解乃為○○○、上訴人、○○○間關於其等共同開闢共用通路以為彼此出入使用之協商共識,三方權利義務內容為○○○於89年1月10日前拆除B建物,並提供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調解書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上訴人、○○○則各自提供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調解書附圖編號(E)、(G)部分土地,再由三方於89年1月10日共同出資就前開土地範圍開始進行闢建通路之施工,待通路施工完成後,三方即享有以該通路作為出入使用之權利。

依此,足徵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及第四頁○○○三人之間,並無對世效力及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自屬債權契約甚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調解書應為法定通行權之約定,具物權性質云云。

而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

土地所有人除得依民法規定取得法定必要通行權外,亦得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等方式取得通行權。

2.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東側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而000-0地號土地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即○○○000○,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9月22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7、237頁),並有○○○000○及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可佐(原審卷第225-231頁、第305頁)。

則000地號土地既臨接○○○000○,本即可經由○○○000○往南對外通行至○○○(見原審卷第67頁),已難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3.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7年4月30日、88年4月2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000、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南側之間,確呈現有類似巷弄之空地(原審卷第133-135頁、第255-256頁)。

復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語第五頁(原審卷第203頁);

再觀諸86工建建字第0000號、86工建使字第0000號建築執照檔案卷宗所示,該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之訴外人○○○住宅新建工程案件,於86年3月4日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經工務局審查後核准在案,而依該書圖左側之現況計畫圖、地籍套繪圖以橘色標示之計畫道路、既成巷道,即為自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通路,往東銜接至000與000地號土地間之道路,再往南連接至公路,且該書圖經蓋用有臺中縣政府審查章之示意圖部分,亦標明該建案西側「現有巷道(即000與000地號土地間之巷道)寬2.6公尺」,以實地現有巷道單邊方退縮至6公尺為建築線,南側「現有巷道(即○○○)寬4.8公尺」,以實地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

經比對該建案書圖所示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通路,核與前開航照圖所示0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空地位置相當;

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自88年9月系爭調解成立至今,就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係經由系爭調解書附圖編號(G)、(E)部分對外通行至周遭公路等情(原審卷第143頁);

再佐以前述該建案圖面所示現有道路位置及寬度,暨臺中市地圖及街景網路資料所示○○○000○坐落系爭3筆土地間之位置(原審卷第145-155頁),堪認系爭3筆土地於調解當時,已有適宜之通路可對外通行至○○○。

4.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同意書,抗辯系爭調解書真意為就法定通行權為約定云云。

而查,上訴人、○○○、○○○、○○○○、○○○、○○○等人雖於88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惟觀之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見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同意書乃為立同意書人間就各自所有土地,於日後有申請建築執照需求時,就包含系爭調解書約定開闢通路範圍應互相出具路權使用同意書,並重申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履行之意旨。

而系爭3筆土地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時,已有適宜之通路可對外通行至○○○,亦如前述,自無從因系爭同意書之簽訂,使○○○○、第六頁○○○、○○○知悉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即謂系爭調解書為法定通行權約定。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5.至○○○、上訴人、○○○間雖因土地糾紛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書附圖囑託事項並記載「通行權測量」,然觀之附圖圖說備註欄所載,○○○提供000地號土地位置係沿地籍線向北平移2.5公尺,上訴人、○○○提供000、000地號土地位置則均由地籍線向南平移3.5公尺等語,可見三方係約定開闢5公尺寬之通路;

參以○○○提供之土地範圍原有建物坐落,其為履行闢建道路協議尚須拆除該建物乙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因上訴人欲拓寬既有巷道,而由三方為系爭調解等語,應可採信。

6.綜上,系爭3筆土地於00年0月間,既已可經由土地間所形成之通路往東通行至前述位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再往南通行銜接至○○○,即無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787條法定通行權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書應為法定通行權之約定,屬物權性質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示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調解書約定○○○應於89年1月10日前將B建物拆除,由○○○提供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調解書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上訴人、○○○各自提供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調解書附圖編號(E)、(G)部分土地,由三方平均分擔施工費用,於89年1月10日履行開闢共用出入通路之施第七頁工,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自89年1月10日起即可請求○○○履行前開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則自89年1月10日起算,其對○○○之請求權應於104年1月9日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上訴人、○○○、○○○簽訂系爭調解書之最終目的,雖係為闢建通路供出入使用,但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可知,○○○應於89年1月10日前將B建物拆除,並提供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調解書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與上訴人、○○○各自提供000、000地號土地如系爭調解書附圖編號(E)、(G)部分土地共同開闢通路,待通路開闢完成後,始負有容忍上訴人及○○○通行其所提供之000地號土地範圍之義務。

則○○○於106年5月26日申請於000地號等2筆土地為新建工程,固有臺中市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000年度中都建字第000號建造執照卷宗核閱無誤,然○○○於申請該新建工程時,既未拆除B建物,亦未提供系爭調解書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與上訴人、○○○共同開闢通路以為出入使用,可見系爭調解書約定之通路尚未開闢,自難認○○○有何須容忍上訴人及○○○通行此部分土地之不作為義務可言。

況且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於106年間申請建築執照時,負有依系爭調解書履行並出具路權使用同意書義務者,亦應為上訴人、○○○等其他立同意書人,而非○○○,上訴人據以抗辯○○○該建照執照申請已違反所負容忍通行之不作為義務,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5月26日○○○申請該新建工程時起算云云,核屬無據。

㈣又縱認○○○與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所為各自提供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開闢通路以為出入通行使用之約定,就各自提供之土地部分應屬使用借貸性質,然○○○既未提供系爭調解書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系爭調解書約定通路並未開闢用以供作上訴人、○○○、○○○出入通行,可見借用物迄未交付,且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對第八頁○○○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顯亦無從再請求○○○(或被上訴人)交付此部分土地,自無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抗辯其通行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仍可行使系爭調解書約定通行權云云,自非可採。

㈤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對○○○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且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為系爭調解書執行效力所及(見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三、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書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示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書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書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第九頁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履勘,(本院卷第97頁),核無必要;

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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