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43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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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4號
受裁定人即
上訴人馬萬凱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正弘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受裁定人即上訴人馬萬凱與被上訴人馬正弘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駁回)。而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業據原法院裁定核定爲新臺幣(下同)593萬6,754元(見原審卷51-52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長宜
    法 官杭起鶴
法 官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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