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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號
上訴人張詩翎
訴訟代理人林俊吉律師
被 上訴 人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但未逾貳佰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始提出其為訴外人張○蘭借名登記之抵押權人,及其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書立之借據(下稱9月11日借據)等新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6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400萬元存在(下稱系爭抗辯),並提出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1月5日出具之借據、協議書(下分稱9月24日借據、系爭協議書)為證,嗣於本院陳稱訴外人張○蘭借用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另提出9月11日借據為證,僅係就其於原審所為系爭抗辯,再行提出補強之防禦方法,自合於上開規定,而應許其提出。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關於新防禦方法提出之限制云云,尚難憑採。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間提供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訴外人張○蘭借款,伊僅借款40萬元,乃系爭房地竟設定高達4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非實際債權人之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逾40萬元部分不存在,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姑姑張○蘭借用伊名義,與被上訴人合意締結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人張詩翎」對「債務人黃美麗」之40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被上訴人不僅借款40萬元,復再借款170萬8,182元,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之借款本息,其餘借款則以現金交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400萬元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權超過40萬元部分不存在,惟上訴人否認其事。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40萬元部分是否存在。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2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上訴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均為上訴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原登記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9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嗣於同年月24日擔保之債權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71至77、111至13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不知當初抵押權設定金額為何云云,然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2日第一次設定抵押權300萬元及嗣於同年月24日辦理抵押權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時,均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受任人之聯路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為其手機號碼,並為其親自書寫(見原審卷第111、125、161頁),由此足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等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本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無誤,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若干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言上情,委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借款之實際債權人為張○蘭,並非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姑姑張○蘭借用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約,並以伊為借名登記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仍然存在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實際係向張○蘭借款,原借款40萬元,張○蘭預扣利息後,僅交付36萬元,該借款業已清償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該借款實際由張○蘭所支付,惟否認被上訴人有還款情事,則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空言泛稱上開40萬元借款有預扣利息情形及嗣後業已清償該借款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信。
⑵次查,被上訴人除上開4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外,復於101年9月24日另向張○蘭借款,由張○蘭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彰銀之借款本金170萬5,376元及利息2,806元,合計170萬8,182元,此筆借款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有彰銀放款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頁),足見被上訴人迄今尚有借款合計210萬8,182元(計算式:40萬元+170萬8,182元=210萬8,182元)未清償,應堪認定。
⒊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上開借款金額實際上固由張○蘭所支付,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9月11日借據及9月24日借據,前者記載甲方債權人為張詩翎,乙方債務人為黃美麗,該借據第2條載明:乙方簽立借據面額300萬元整,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51頁)。後者則未明確記載債權人為何人,僅記載借款人(即債務人)黃美麗向債權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101年11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止,屆期應全數清償(見原審卷第173頁)。佐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復載明:黃美麗提供系爭房地向張詩翎借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足徵上訴人指稱張○蘭借用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一情,確非無稽,堪以採信。而被上訴人既明知前開借款係由張○蘭所支付,卻仍願與張○蘭借用之名義人張詩翎(即上訴人)合意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並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於借名之債權人張詩翎名下,以擔保借款債務,則該等契約對同意出名為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發生拘束力。亦即,上開借款契約之貸與人名義既為上訴人,借用人為被上訴人,即令借貸之款項實際係由張○蘭支付,仍應認金錢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出名締約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⒋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簽名於9月11日及9月24日借據情事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開2份借據所蓋用黃美麗名義之印文為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該等借據之簽名縱使非被上訴人所親簽,除非被上訴人仍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他人盜蓋,否則自應推定上開借據為真正。是被上訴人遽以其未簽名於該等借據為由,否認該等借據為真正,自亦無足採。
⒌又上訴人固執上開借據,據以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400萬元確實存在。惟查,被上訴人所書立之9月11日借據,其上僅記載簽立借據面額300萬元,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並未記載該等借款是否已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受領。而9月24日借據第1條雖記載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被上訴人收訖無誤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且由前述二次借款歷程,可知被上訴人係先後借款40萬元、170萬8,182元,並非一次性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是該9月24日借據所載已一次當場將借款400萬元全數交付,應非事實,故除前述未償之借款210萬8,182元外,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餘借款(400萬元-210萬8,182元)亦已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受領,始能認有此部分消費借貸之事實,尚難僅因系爭抵押權原設定金額為300萬元,繼又變更登記為400萬元一情,即遽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確實存在。乃上訴人僅於原審泛言其餘借款已以現金交付(見原審卷第163頁),而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本院所憑信。
㈡綜觀上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尚有210萬8,182元未獲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此範圍內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210萬8,182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張○蘭,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該事件之基礎事實(借名登記之抵押權人未與借款人另訂立金錢借貸契約)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210萬8,182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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