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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號
上訴人王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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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陳建利
李奕騏
呂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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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65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7頁)。雖上訴人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固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茲已逾相當期日,上訴人仍未遵行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77、79頁),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 官劉長宜
法 官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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