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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2號
上訴人陳碩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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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黃汶茜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上訴人梁智賢
訴訟代理人黃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事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理由
一、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者,即屬訴之變更,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之變更,應以上開三要素與第一審比較,以資判斷。倘原告為合法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看法相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見解同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於民國000年00月間成立合夥契約,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40萬元,上訴人則以進行整貨、進貨等方式以勞力出資,共同經營「聯新家具」,2人出資比例相同。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向上訴人表明退夥,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表明退夥,並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財產為清算之判決。
三、原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財產為清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具狀變更主張其向上訴人表明退夥後,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規定求為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財產為清算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1至92、102頁)。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02頁),惟上開變更部分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業已聲明退夥,故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所關連,且訴之變更前之訴訟資料,於變更之訴仍可利用,既可避免重複審理,又能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目的。再者,上訴人已就上開基礎事實有所攻防,自難認該訴之變更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何重大影響。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裁定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准許訴之變更之裁判,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附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謝說容
法 官杭起鶴
法 官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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