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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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雪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上訴人已如數撥款入被上訴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固認定兩造僅就其中216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但其餘之58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既已撥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為惡意,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4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之職員周○麗、游○樹共同冒貸,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遭周○麗、游○樹轉出、提領,被上訴人自始未受有利益,且系爭帳戶已無現存利益存在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4萬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周○麗為被上訴人之妹,曾任職於上訴人擔任保險部主任。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同年6月6日,分別撥款300萬元、5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貸款216萬元。

㈣系爭帳戶如附表編號1、2、7、12、17、18、20所示款項,為周○麗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領用;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出至施○芬帳戶,係游○樹、周○麗與施○芬間資金往來,與被上訴人無關;

如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係匯出至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上開匯出款項與周○麗債務相關,與被上訴人無關;

如附表編號6、編號8至10、編號13至16、編號19、編號21至30所示提領款項,為周○麗所為。

㈤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於開戶後,均為周○麗保管;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為周○麗使用,並經其於87年2月10日變更印鑑;

於如附表編號11款項匯入時,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亦為周○麗管領、使用。

(二)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

至於返還之利益部分,如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款項係由周○麗擅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經上訴人核貸後分別撥款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遭周○麗盜用,實際使用人為周○麗,其並未受有利益等等;

然上訴人確實有將800萬元撥入系爭帳戶,除其中216萬元係因兩造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有該金額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外,其餘款項即系爭款項,亦已撥入系爭帳戶內,此部分財產之移動,即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

惟上訴人將800萬元撥入系爭帳戶後,周○麗旋將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款項匯出、提領乙節,已如前述;

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上訴人撥入款項後,均遭提領或匯出(詳原卷第25至27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已無現存利益存在,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為惡意受領人,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但就其上開主張僅泛稱以前案歷審判決暨卷證資料為證,並無具體陳明以何項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惡意受領人。

本院審酌周○麗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其在農會上班,當時其姪兒張○坤在臺北○○買房,就拿○○段農地申請貸款,要貸170萬元,貸款係其替周雪鳳提出申請,張○坤、張○昆為保證人;

借據係其拿空白借據給周雪鳳、張○昆簽名,金額係由其書寫,因為錢係其在使用,所以其書寫借款金額為800萬元,周雪鳳知道存摺、印章在其處,但不知道其有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也是其在使用,周雪鳳不知道有提款卡,也不會使用提款卡;

張○坤認知貸款為140萬元,張○坤有繳納利息,會好幾個月匯款1筆3萬元到系爭帳戶,也曾經匯款1筆30萬元到系爭帳戶,用以繳納貸款;

另冒貸的利息則是由其繳納,每個月都要繳納;

附表編號1至編號30的款項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詳前案一審卷㈡第196至207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為周○麗冒貸,供己身或游○樹使用乙事,應係真實。

依常情而言,系爭款項係周○麗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款項亦為周○麗匯出、領用,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系爭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均係由周○麗保管,亦如前述,於上開情況,被上訴人並無可能知悉上訴人有將逾其貸款數額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可能;

縱被上訴人後於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時知悉,系爭款項至遲於101年7月17日即全數遭周○麗匯出或領用,匯出、領用金額甚至已逾584萬元,顯見系爭款項於本件起訴時,已無現存利益存在。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84萬元本息,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親屬關係,將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周○麗,周○麗並依被上訴人之授權 ,提領上開216萬元,自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5條規定,代理人之明知,應歸由本人負責,周○麗之 明知,自應歸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負返還責任。

然周○麗逾越被上訴人借款216 萬元之授權範圍,於借據上填載借款金額300萬元、500 萬元,為越權代理,因上訴人就對保業務之執行有過失 ,被上訴人得以授權之限制對抗上訴人,業經前案二審 判決詳為認定,兩造既同為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且前 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復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此部分之判斷,自有爭點效 之適用,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對周○麗有關借款216萬元 之授權代理,引申為對逾越借款216萬元部分,亦有授權 合法代理,故周○麗之明知,自應歸被上訴人負責,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責任,已有違 上開爭點效之適用,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4萬元,及自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交易摘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101/05/11 現金 480,000元 房屋訂金 2 101/05/14 現金 400,000元 3 101/05/14 訂正 150,030元 施○芬 4 101/05/14 訂正 -150,030元 施○芬 5 101/05/14 電匯 1,500,030元 施○芬 6 101/05/14 IC現 30,000元 0000000 7 101/05/21 現金 300,000元 8 101/05/22 IC現 30,000元 0000000 9 101/05/22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0 101/05/29 IC現 25,000元 0000000 11 101/06/06 電匯 1,500,030元 周雪鳳 12 101/06/06 現金 450,000元 13 101/06/08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4 101/06/08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5 101/06/11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6 101/06/11 IC現 30,000元 0000000 17 101/06/12 現金 300,000元 18 101/06/13 現金 200,000元 19 101/06/15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0 101/06/18 現金 350,000元 21 101/06/26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2 101/06/26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3 101/06/29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4 101/07/05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5 101/07/05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6 101/07/10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7 101/07/10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8 101/07/12 IC現 30,000元 0000000 29 101/07/12 IC現 30,000元 0000000 30 101/07/17 IC現 30,000元 0000000 總計:6,045,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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