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12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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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甲○○、丙○○(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6.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梁○○之父母,於111年11月1日起將1個月
  7. (二)被上訴人置梁○○於不適當之睡眠環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8. (三)被上訴人令梁○○獨處之行為,非但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亦未
  9. (四)被上訴人於知悉梁○○斯時有急性鼻咽炎之情況下,未即時發
  10. (五)甲○○、丙○○於106年間結婚,甲○○專校肄業、丙○○高職
  11. 二、被上訴人則以:
  12.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梁○○放置於床上,周遭散有枕頭、被子、填
  13. (二)梁○○之死因為嬰兒猝死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上訴人之主
  14. (三)伊十分喜愛小孩,因梁○○時常對伊開心地笑,伊對梁○○更為
  15.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6.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梁○○之父母,於111年11月1日起將1個
  17.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因置梁○○獨處一室,且周遭為充滿
  18. (三)上訴人於本件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將梁○○獨自放於一室,並置
  19. (四)又梁○○雖於111年11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
  20. (五)又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向臺中地檢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過失
  21. (六)又上訴人雖主張梁○○於送醫時,光田醫院急診醫生曾向甲○○
  22.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件之發生有何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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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王佳伶
梁宇程
被 上訴 人 邱筱惠
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原有請求:「前項聲明,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不再聲明請求: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丙○○(下各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梁○○之父母,於111年11月1日起將1個月大之梁○○委託由被上訴人為日間托育服務,甲○○與被上訴人並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丙○○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將梁○○送抵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收托地點(下稱系爭處所)由被上訴人接手,當時被上訴人已知梁○○有急性鼻咽炎之相關病史,故有關心梁○○之症狀是否改善。

同日下午1時許被上訴人欲餵梁○○喝奶,彼時梁○○即有拒絕之表現,最終只喝80cc(原應飲用量為150cc)便呈疲憊態,被上訴人遂置梁○○躺著休息使獨處一室後,便同時於他室照顧另2名收托兒童。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被上訴人欲再餵梁○○喝奶時,發現梁○○已無呼吸心跳,遂撥打119及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CPR)直至救護人員到場接手。

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抵達系爭處所,甲○○則於下午3時36分許抵達後與救護人員、被上訴人等人同行將梁○○轉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院),並於同日下午3時44分送抵光田醫院,然經宣告為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OHCA);

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

上開過程係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調查時所自陳,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可參;

又梁○○有急性鼻咽炎亦有力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至死亡原因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

(二)被上訴人置梁○○於不適當之睡眠環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致死亡結果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CDC頒布嬰兒死亡案件之現場調查指南,其中嬰兒之睡眠環境(如睡眠姿勢、睡眠環境是否通風或易吸到二手煙等)為該指南最末建議應收集和提供調查人員的重要資訊之一部分,在考量到確保嬰兒以仰臥姿勢入睡、避免在嬰兒床上擺置填充枕具或玩具、處於通風且無二手菸害的環境,均能有效降低嬰兒猝死症(sudden infant death syndrome, SIDS)的發生。

我國兒科醫學會在〈嬰兒猝死症候群的預防建議〉1文中,其第4點提出床鋪表面必須堅實、嬰兒床不可有任何鬆軟物件(包括枕頭、玩具枕具……)、每次睡眠都必須仰睡等預防嬰兒猝死之建議,同時強調兒童照護提供者需要瞭解並進行降低嬰兒猝死危險因素的措施。

相類似的宣導亦載於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所核發兒童健康手冊中,該手冊還強調勿讓嬰兒睡在大人的床上,及應確認無任何東西蓋著嬰兒頭部。

被上訴人為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及受有托育人員專業訓練之人,就兒童照護之領域應屬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應有確保收托兒童睡眠環境安全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嬰兒猝死症之發生。

然觀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臺中地檢訊問時自陳:「⋯⋯我就將他放在床上、頭部墊高⋯⋯⋯」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梁○○死亡前係將梁○○置放於床上,且以某物體將其頭部墊高。

再依刑案現場照片可見梁○○死亡位置為一成人使用之雙人床墊,周遭散有枕頭、被子、填充玩具等鬆軟物件,況被上訴人自述有使用枕頭來擋住嬰兒等行為。

可見被上訴人將梁○○置於一具嬰兒猝死風險之環境下,致最終死亡結果發生,死亡原因亦經鑑定為嬰兒猝死症,其過失行為甚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令梁○○獨處之行為,非但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亦未盡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注意,又該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1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之規定,被上訴人為案發時實際照顧梁○○之人,應負擔與渠父母照看時相同之注意義務,即不得讓梁○○獨處。

又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統計2005至2016年6歲以下兒童到院不明原因死亡個案共115人,其中46人死因爲嬰兒猝死症,分析事故發生場所高達8成5都是在室內住所,可見6歲以下兒童處於室內住所,已然存在死於嬰兒猝死症之高度風險,遑論使渠獨處所造成之風險提升。

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後來我發現他的表情累累的,我就將死者放在床上,⋯⋯因為2個小孩(被上訴人另外收托之2名兒童)還是不願意睡覺,所以我就將他們帶到遊戲區說故事給他們聽,聽完故事後,他們還是不願意睡,並說要玩積木,⋯⋯因為要照顧另外2個小孩,所以中間大概有1個多小時我沒有進被害人的房間查看⋯⋯」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令出生僅數月之梁○○於房間內獨處超過1小時,而違反兒少法上開規定甚明,故被上訴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當之注意義務,使梁○○獨處,令其處在死於嬰兒猝死症之風險中,最終死亡結果發生,該當民法第184條規定而有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於知悉梁○○斯時有急性鼻咽炎之情況下,未即時發現死亡前兆並施以適當舉措,致死亡結果發生,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日新醫師、鄒永恩主任等2人於《中國醫訊》第164期〈喉嚨痛是感冒嗎?急性咽炎就怕嚴重併發症〉一文載明:「急性咽炎⋯⋯一般病程約持續1個星期左右。

典型的表現為咽部疼痛⋯⋯並可能伴隨發燒、頭痛、全身倦怠、肌肉痠痛、聲音沙啞、鼻塞、流鼻水、咳嗽、頸部淋巴腫脹疼痛等症狀⋯⋯。

但是對於嬰幼兒⋯⋯,有可能引起嚴重併發症,甚至導致死亡。

最常見的併發症為肺炎、腦炎、腦膜炎、心肌炎、心包膜炎等,不可輕忽。

⋯⋯因嬰幼兒不會表達身體的不適,所以家長要密切觀察寶寶有無呼吸急促或困難、意識模糊、不容易喚醒及活動力降低等現象,這些可以做為判斷危險徵兆的重要指標,一查覺不對勁,趕快送醫」,可知當嬰幼兒患有急性(鼻)咽炎,照顧者應有注意其活動力之義務,且有及時送醫之義務,以避免死亡結果發生。

然如不起訴處分書狀所載,被上訴人自陳:「於(案發當日)13時許⋯⋯被害人不太願意喝⋯⋯發現表情累累的⋯⋯,於14時許左右,有看到被害人表情想睡覺,⋯⋯至於死者睡著的時候,肚子有無隨著呼吸起伏,我沒有注意⋯⋯」等語,可見案發當日下午1時至2時間,梁○○即已出現急性鼻咽炎之危險徵兆,然被上訴人非但未更積極照料反置梁○○獨處一室,更未隨時注意其睡眠狀態是否維持生命體徵等重要義務。

又梁○○送抵光田醫院時急診醫生曾向甲○○表示梁○○背部已出現屍斑,恐已死亡多時,以到院時間登載為死亡時間僅為便宜程序,不能逕論定為實際死亡時間,則梁○○是否於下午2時許即呈瀕死狀態,被上訴人卻遲於下午3時20分許發現?並非無疑。

故被上訴人未注意梁○○之異狀並予以適當照護之行為,亦有未即時送醫之虞,終致死亡結果發生,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甲○○、丙○○於106年間結婚,甲○○專校肄業、丙○○高職畢業,分別從事倉管人員及現場作業人員,育有兩女,就讀幼兒園大班及小班,生活克勤克儉為平淡樸實小家庭,於111年09月28日喜獲長子梁○○,梁○○並為家族中長孫,孰料不到2個月卻突逢變故痛失愛子,除感萬般不捨,亦致上訴人身心、精神均遭受極大打擊與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200萬元,應屬有據。

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之100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丙○○共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梁○○放置於床上,周遭散有枕頭、被子、填充玩具等鬆軟物件,且使梁○○獨處,並未注意梁○○有無活動力,導致梁○○死亡云云。

惟伊於案發時,同時照顧包含梁○○在內共3名嬰兒,因其中2名嬰兒有感冒等症狀為避免傳染,故將梁○○與另2名嬰兒分置於不同房間照顧,然又為能同時看顧3名嬰兒,3名嬰兒係分置於相鄰之2間房間,並將2房間中間之房門打開,俾利伊同時可看到3名嬰兒(伊將梁○○放在床上,並將另2名嬰兒放置於巧拼上,2房間中間之房門開啟,故伊不論在照顧何人,均可同時看顧另一房間之嬰兒),是伊並未讓梁○○離開視線。

又伊安置梁○○後有注意將周遭之枕頭、被子、填充玩具推離梁○○附近,故案發時梁○○周遭並無會導致梁○○窒息之物。

且伊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餵梁○○喝奶後有與梁○○玩耍,梁○○之呼吸、反應等情況一切正常,只是表情看起來累累的,因嬰兒多眠故此為正常情形,伊就讓梁○○躺著休息,梁○○於案發時事實上並無欠缺活動力之情形。

是伊於案發時並未讓梁○○獨處,並有隨時注意梁○○之情形,且有注意使梁○○遠離容易導致窒息之物,伊對於梁○○之死亡並無過失。

(二)梁○○之死因為嬰兒猝死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上訴人之主張與梁○○之死因欠缺因果關係。

本件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上開處分書均認為依檢察官相驗結果、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梁○○身體並無明顯外傷,且解剖後亦未發現體內臟器有明顯先天性異常之情形,進一步以顯微鏡觀察肺臟,並未在肺泡及細支氣管內發現相關乳類組成分布,咽喉及上段氣管內黏附絮樣乳凝塊,疑為急救時壓擠胸腹行呈負壓,造成胃內容物逆流汙染,死因非嬰兒吐奶吸入窒息,在排除先天性異常及嬰幼兒時期常見疾病與意外狀況,研判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而伊並無明顯違反義務或提高風險之行為,且縱使伊已盡照顧義務,仍難以防免梁○○因「嬰兒猝死症」之死亡結果發生,故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

是梁○○之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而非因窒息或急性咽炎而死亡,可見上訴人主張伊欠缺注意義務之情形與梁○○之死亡間欠缺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194條規定請求伊給付共計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伊十分喜愛小孩,因梁○○時常對伊開心地笑,伊對梁○○更為疼愛,雖只短短托育20天,然伊對於梁○○充滿愛護之心,梁○○有任何需要注意之情形都會以聯絡簿、line或當面告訴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要帶梁○○去看醫生,每次上訴人帶梁○○給伊托育時,伊亦會詢問梁○○之情形,伊也喜歡與梁○○玩耍,看著梁○○伊心裡亦覺充實,案發當日,伊知悉梁○○死亡時心裡非常難過,且因此罹患情緒障礙、睡眠障礙等疾病,經常整日哭泣,夜不能寐,伊腹中之胎兒也因此胎死腹中,伊已如此難過,更遑論上訴人及其家屬,故伊能理解上訴人於刑事不起訴處分後,再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

然伊現無固定工作幾乎沒有收入,且須養育3名子女無法負擔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倘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請審酌伊之經濟能力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為梁○○之父母,於111年11月1日起將1個月大之梁○○委託由被上訴人為日間托育服務,甲○○與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契約;

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丙○○將梁○○送系爭處所,並確實由被上訴人接手,且當時被上訴人已知梁○○有急性鼻咽炎之相關病史,故有關心梁○○之症狀是否改善,同日下午1時許被上訴人欲餵梁○○喝奶,彼時梁○○即有拒絕之表現,最終只喝80cc(原應飲用量為150cc)便呈疲憊態,被上訴人遂置梁○○躺著休息,而於他室照顧另2名收托兒童;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欲再餵梁○○喝奶時,便發現梁○○已無呼吸心跳,遂撥打119及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CPR)直至救護人員到場接手;

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抵達系爭處所,甲○○則於下午3時36分抵達後與救護人員、被上訴人等同行將梁○○轉送大甲光田醫院,下午3時44分許送抵光田醫院,然經宣告為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OHCA);

後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梁○○之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員警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摘)、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力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49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因置梁○○獨處一室,且周遭為充滿棉被、枕頭及填充物等不安全之睡眠環境,又超過1小時以上疏未照看梁○○,並及時發現梁○○之狀況而緊急送醫,當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並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

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上訴人於本件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將梁○○獨自放於一室,並置於周遭充滿棉被、枕頭及填充物等不安全之睡眠環境下,而顯與CDC頒布嬰兒死亡案件之現場調查指南所載,及我國兒科醫學會在嬰兒猝死症候群的預防建議一文中所提出之預防嬰兒猝死建議有違,當具過失責任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處所之房間現場設置照片,既可見當日梁○○所在之房間係與另1間遊戲室相鄰,2房中間門打開後,可同時看見2間房內之狀況,其中遊戲室則另設有1張嬰兒床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111年度相字第2307號卷,下稱相字案卷,第88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處所房間設置確如照片所示,亦未為爭執;

而核之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下午2點左右我還有去房間看死者(下均改稱梁○○),我看他的表情想睡覺了,我就叫另外2名小孩(指被上訴人同時照顧之各為1歲多及2歲多幼童)安靜,但2名小孩時不時會跑到房間門口去叫梁○○,我就有過去阻止他們,並查看一下梁○○的情況,當時梁○○已經睡著了,因為2個小孩還不願意睡覺,我就將他們帶到遊戲區說故事給他們聽,聽完故事後,他們還是不願意睡,並說要玩積木。

梁○○睡著時肚子有無隨著呼吸起伏,我沒注意,因為還要照顧另2名小孩,所以中間大概有1個多小時我沒有進房間查看。

到了下午3點,我想說梁○○前1次喝的奶量有點少,按理應該會哭鬧了,但都沒有,我就進房間查看,我叫他時,他都沒有反應,我就過去拍梁○○,但他還是沒有反應,我就貼近梁○○身聽他的心跳及呼吸,但當時梁○○已沒有呼吸心跳,所以我就撥打119,同時對梁○○施以CPR,我按壓30下後,對梁○○做口對口呼吸,當時梁○○的鼻腔有冒出帶有血色的泡泡,我是依照119人員指示,持續對梁○○做CPR。」

等語(見相字案卷第10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係因另2名幼童有感冒症狀,為免傳染才分別將梁○○置於房間床上,並將另2名幼童放置於遊戲室之巧拼上,其未令梁○○獨自一室,而有將該2房之中間門打開,縱其因於遊戲室內照顧另2名幼童,而約有1個小時左右沒有進到梁○○所在房間查看,然其於遊戲室時亦可看到梁○○之所在等語,當屬有據,否則被上訴人斯時所照顧之另2名尚無法自行開啟門扇之幼童,亦無得以時不時進去梁○○所在房間門口去叫梁○○之可能。

況且上訴人就所指被上訴人當時置放梁○○獨處一室,且超過1個小時以上均未為照看等情,復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是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置梁○○獨處一室之照顧疏失等語,洵屬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陳稱其於事發當日下午1時許,第二度餵食梁○○喝奶80CC後,因見梁○○有伸懶腰之情,而讓梁○○在房內補眠休息,然後看顧另2名小孩,並時不時朝房間內查看梁○○之狀況,直至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因認梁○○差不多到喝奶時間,方進入房內準備餵奶等語(見相字案卷第22頁被上訴人之警詢陳述),而審之被上訴人於餵食當時年僅1個多月之幼兒梁○○喝奶後,讓梁○○躺在房內床上休息補眠,本屬事理之常,尚與常情無違,要難逕謂有何過當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令梁○○在房內獨處長達近1個多小時,顯有照顧不週之過失云云,尚難認可採。

另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放置梁○○之床上雖有枕頭、被子及填充玩具等鬆軟物件,然其有注意並將該等物品推離梁○○附近,故案發時梁○○之周遭並無會導致梁○○窒息之物品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字案卷第89頁),而上訴人對此等書證亦未為爭執;

況梁○○並非因被上訴人將渠放置於房間床上照顧,而因床上之枕頭、被子及填充玩具等鬆軟物件致窒息死亡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有上開過失情節,已非可採,且即便審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具有過失責任,然仍與梁○○之死亡結果核屬無涉至明。

(四)又梁○○雖於111年11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因急性鼻咽炎至力倫診所就醫,有力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11月21日7時30分許,於系爭處所大廳接梁○○時,曾向梁○○之父親詢問梁○○之狀況、有無咳嗽、流鼻水、有無吃藥。

梁○○之父親回稱還好、不知道包包還有沒有藥等語。

其表示會再觀察梁○○之狀況,其抱起梁○○時,發現梁○○呼吸很大聲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

然查,甲○○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帶梁○○就醫,醫生表示是感冒。

梁○○之感冒症狀到上星期五(按即111年11月18日)有好轉,所以沒有繼續服藥。

梁○○於111年11月21日送去托育時,已經沒有感冒症狀,活動力也正常。

梁○○於前一天晚上也無異狀,進食狀況都正常,當天5時,其有餵小孩喝150CC的配方奶,之後於7時30分將小孩送到保姆家,當時小孩的活動力一切正常等語(見相字卷第99頁),是依甲○○於事發當日之親身觀察,則梁○○於111年11月21日是否仍受到急性鼻咽炎疾病影響,容有疑問。

況梁○○若於事發當日仍有急性鼻咽炎之病徵而需用藥,衡情上訴人定會將藥品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囑咐要按時餵藥及看護,惟上訴人於本件均未主張渠等有交付藥品予被上訴人。

綜上,尚難遽認梁○○之死亡原因與急性鼻咽炎有關。

是上訴人質疑梁○○之死亡原因與急性鼻咽炎相關,進而衍生被上訴人應負擔更高之注意義務、梁○○之實際死亡時間為何等情,尚難率認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致死責任有關連性存在。

(五)又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向臺中地檢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法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上訴人仍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112年5月30日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將聲請交付審判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80號駁回甲○○之聲請,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屬實。

況查,關於梁○○之死因,前經臺中地檢會同法醫相驗後,委請法醫研究所鑑定,法醫研究所並出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乃認:「解剖研判經過:㈠醫療證據:急救及醫療注射痕跡。

㈡外傷證據:無。

㈢肉眼觀察:身體外觀無先天性異常,營養及生長狀態正常。

㈣解剖觀察結果:①頭部:眼、耳正常,囟門無凹陷或膨出,無唇顎裂,唇緣無瘀挫傷害,鼻部無畸形異常,頭皮無皮下出血,顱骨無骨折外傷,硬腦膜上下腔無凝血塊,腦組織無挫傷出血,側腦室無擴大水腦,腦脊髓無先天性異常。

②頸部:咽喉及氣管內壁黏附絮狀乳凝塊,甲狀腺無異常,食道與氣管間無瘻管,頸椎無骨折。

③胸部:前胸及胸壁皮膚無異常,後胸部脊椎骨無脊柱裂,胸肋骨無胸廓畸形及狹窄,肋骨無骨折,心臟無大血管轉位異常,動脈導管關閉纖維化,卵圓孔已閉合,心室中膈無缺損,瓣膜無先天性狹窄閉鎖,心室無異常肥厚,左右胸肋膜腔無畸形狹窄,左肺重66公克,右肺重51.5公克,肺表面斑駁顏色,胸腺無明顯異常。

④腹部:腹壁無臍裂或其他異常,腹腔無異常,胃腔內殘留絮狀乳凝塊,無幽門肥厚狹窄,肝臟無先天性腫瘤,無膽道閉鎖,脾臟及胰臟無異常,腎實質無異常、無先天性腫瘤,副腎無出血、無腫瘤,腸道分布正常,無腸旋轉不良,腸道無憩室,無腸套疊,無產氣性壞死,腸繫膜無異常,腸道淋巴結無腫大,膀胱無開裂異常。

⑤四肢及軀幹:四肢無骨折無關節脫位,甲床發紺,睪丸正確下降至陰囊內,陰莖無尿道下裂,肛門無閉鎖。

鑑定研判經過:①顯微鏡觀察結果:肺泡壁嚴重充血及沿小枝氣管分布血球外溢,以免疫染色法加染人乳酪蛋白及牛乳乳球蛋白,在肺泡及細支氣管內均未發現相關乳類組成分布,其餘器官除鬱血外無明顯病理變化。

②毒物化學檢驗:送驗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

送驗血液、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七、死亡經過研判:①死者梁○○(男性,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母親懷孕過程產檢正常,足月出生(38周),出生後新生兒篩檢也正常。

111年11月2日起周一至周五白天交由保母乙○○托育,最近曾因感冒症狀就診。

111年11月21日15時20分保母發現死者無呼吸心跳,通知119送到大甲光田醫院,到院時體溫為攝氏32.8度,已無生命徵象,急救未能復甦。

②毒物化學檢查結果死者體內無毒物或藥物。

③死者經解剖及病理觀察另佐以免疫染色法確認呼吸道深處並無母乳或配方奶乳類組成吸入,咽喉及上段氣管內黏附絮樣乳凝塊疑為急救時壓擠胸腹形成負壓造成胃內容物逆流汙染,死亡非因嬰兒吐奶吸入窒息,死者為2個月大嬰兒在排除先天性異常及嬰幼兒期常見疾病與意外狀況,研判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④研判死亡原因:嬰兒猝死症。

八、鑑定結果:死者梁○○(男性,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11年11月21日因嬰兒猝死症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等情(見相字案卷第213至220頁),而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亦已將梁○○最近曾因有感冒症狀就醫部分列入參考判斷(參相字案卷第216頁鑑定報告四、案情概述),且上開解剖觀察結果中就梁○○之頭臉口鼻及臟器部分均無記載有何多發性出血點之窒息解剖變化,或口鼻外觀皮膚和黏膜有何瘀挫傷等,而可以支持梁○○有何口鼻遭受外力壓迫,或掙扎而窒息之相關證據;

亦未發現梁○○之遺體有何肺炎、腦炎、腦膜炎、心肌炎及心包膜炎等因急性鼻咽炎產生上述併發症之情形,是堪認梁○○死亡前所罹患之急性鼻咽炎並非渠之死亡原因,亦非因該急性鼻咽炎引發何併發症導致渠死亡,更非因溢奶致上呼吸道堵塞或口鼻遭受外物遮蔽而窒息死亡,而係因嬰兒猝死症致死甚明。

考量法醫研究所為國內死因鑑定之專門機構,實務上爭議難平之案件亦多委請該機構為鑑裁,所為死因鑑定實屬權威並具有公信性。

本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相驗後,為確認被害人之死因,乃由法醫師執行解剖並囑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該所鑑定人陳明宏法醫師本其專業進行鑑定,並於鑑定書詳載鑑定所據資料、鑑定經過暨鑑判之理由及結果,且於鑑定前具結,本院因認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函文之專業及公正性已難置疑而具有可信性,足認梁○○之死亡原因為嬰兒猝死症。

是上訴人質疑鑑定意見而認梁○○死因應非嬰兒猝死症等情,尚難採信。

基上,上訴人主張梁○○發生猝死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將梁○○置於房間床上照顧,而床上置有容易導致嬰兒猝死之枕頭、被子及填充玩具等鬆軟物件所致,且被上訴人知悉梁○○斯時有急性鼻咽炎之情況下,未即時發現死亡前兆並施以適當舉措,顯有過失云云,尚嫌無據,自無足採。

(六)又上訴人雖主張梁○○於送醫時,光田醫院急診醫生曾向甲○○表示梁○○之背部已出現屍斑,恐已死亡多時,以到院時間登載為死亡時間僅為便宜程序,不能逕論定為實際死亡時間,則梁○○是否於下午2時許即呈瀕死狀態,被上訴人卻遲於下午3時20分許發現,而對梁○○有疏於照料之過失行為致死亡結果發生等情;

然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而參諸關於嬰兒猝死症,根據美國兒科醫學會之建議,嬰兒猝死症的定義為:「1歲以下嬰兒突然死亡,且經過完整病理解剖解析死亡過程,並經臨床檢視病史等詳細調查後未能找到死因者。」



又衡參以:「所謂嬰兒猝死症,係指一原為正常之小孩突然發生料想不到之死亡,而對此死亡原因於正確之屍體解剖後,仍找不出其原因,專業醫學上對嬰兒猝死症確仍存有諸多盲點而無法克服,何以同樣的現象在一般嬰孩上仍得安然無恙,然於特定體質的嬰孩上即迅速終止生命跡象,時間之快速常令人無法預防,故謂『猝死』。

又嬰兒猝死症候群…致病機轉不明,但目前最可能的解釋係環境因素加上先天體質因素(例如尚未成熟的心肺自主神經調節功能或該嬰兒於睡夢中驚醒的神經反應不佳等等原因)交互作用所致。

依據文獻和統計報告,嬰兒猝死症候群常發生在嬰兒睡覺中,且發生前不易查有異狀,發現時嬰兒往往已是呼吸及心跳停止的狀態,縱與以急救,癒後甚差,亦有臺灣兒科醫學會鑑定函文可參。

再者,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本院95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判決,亦載明該案於審理時,就嬰兒猝死症事件曾向臺灣大學醫學院函詢意見,據覆:嬰兒猝死症候群指的是嬰兒突然且無法預期的死亡,多半在睡眠中發生的,即使仔細的瞭解病史,詳細的案發現場偵測,加上事後的屍體解剖檢查,也找不到其真正的致死原因等語,該案鑑定人周弘明醫師證陳:如果發現嬰兒有嬰兒猝死症,大部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我們推測可能是呼吸上的問題,如果沒有及時發現有呼吸上的困難,小朋友的呼吸肌肉比較脆弱,所以呼吸困難2、3分鐘之後,就會走上窒息死亡,這是與大人不同之處。

(檢察官問:有效的急救比例是否相對提高?)急救起來,一樣死亡率還是很高等語,在在顯示嬰兒猝死症之預防及急救之困難度。

而上訴人僅為一受僱保母,嬰兒猝死症之病狀,不惟事前不易發現,一旦發生,即為呼吸心跳停止狀態,縱予急救,預後亦甚差,且死亡率仍很高;

即便提早3至4小時送醫,仍難以評估是否得以脫免死亡之結果,亦即縱使上訴人加以注意,仍未必能防止周00因嬰兒猝死症死亡之結果,故此症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注意防備者,縱使上訴人密集探看,提早送醫亦非必然能避免周00之死亡結果,是則上訴人之照顧行為及送醫過程與周00之死亡結果,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自不合於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以存在。」

(參見原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意旨)。

綜上可知,一旦於睡眠中發生嬰兒猝死症,其發生前既不易查有異狀,發現時又即已是呼吸及心跳停止狀態,自顯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於梁○○發生嬰兒猝死症前事先查覺異狀,提前送醫,亦不可能因提早發現嬰兒猝死症而使死亡之結果不發生。

復參諸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到了下午3點,我想說梁○○前1次喝的奶量有點少,按理應該會哭鬧了,但都沒有,我就進房間查看,我叫他時,他都沒有反應,我就過去拍梁○○,但他還是沒有反應,我就貼近梁○○身聽他的心跳及呼吸,但當時梁○○已沒有呼吸心跳,所以我就撥打119,同時對梁○○施以CPR,我按壓30下後,對梁○○做口對口呼吸,當時梁○○的鼻腔有冒出帶有血色的泡泡,我是依照119人員指示,持續對梁○○做CPR等語(見相字案卷第101至103頁),可認被上訴人於發現梁○○處於異常狀態時所為處置尚符合緊急救護程序,難謂有何遲延救治等失當之處。

況依前開說明,嬰兒猝死亡症機轉不明,且於發生前無預警,非一般人所能預見注意防備,此由上訴人當日將梁○○送往被上訴人處所前,同樣亦無法提早察覺任何細微跡象及異狀,而事先告知被上訴人提醒注意預防,故縱被上訴人於梁○○睡覺時密集探看,亦非必然能避免梁○○因嬰兒猝死症死亡之結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能及時發現梁○○之狀況,將梁○○送醫救治,而有未盡照護義務之疏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件之發生有何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及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與梁○○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對梁○○之照顧行為及送醫過程尚無何過失情節,且與梁○○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照護疏失行為及該等行為與梁○○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當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委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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