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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趙芹華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上訴人 張明鈞
訴訟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5年1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於000年0月2日協議兩願離婚。
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凌晨在自家廁所門外,發現被上訴人以手機與他人聯絡,並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曖昧對話,諸如「可不可以約一下,我就是想給你看阿」等語,被上訴人因察覺上訴人發現而迅速銷毀手機內存資料。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坦承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在網路上與他人約炮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至少一次於網路上與他人約炮且發生第一頁
性行為,逾越通常男女交往範疇,違背夫妻忠誠義務,已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致使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僅有觀看或瀏覽交友網站,並未實際與網友交談或發出邀約,否認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他人發生曖昧及網路約炮發生性行為之情事。
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在110年3月13日談話錄音檔及譯文,惟該錄音是上訴人竊錄而得,已侵害其隱私權,且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承認不存在之約炮、外遇情事,並非被上訴人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該等錄音資料係以不正方法獲得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亦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前於95年1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後經協議於000年0月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原審調字卷第17頁),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110年3月13日談話錄音檔(含譯文)係竊錄,且其有遭上訴人逼迫承認不存在之約炮、外遇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私法紛爭,以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第二頁
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
為達法之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而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所制約。
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尚有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定有規定,是就違法收集所得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上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綜合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如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者,應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其他違背法規所保護之重大法益及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在原審陳稱兩造在110年3月13日聊天與溝通是相當平靜,完全沒有對被上訴人實施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被上訴人當庭對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否認,有原審112年11月13日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76頁),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110年3月13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09-124頁)為完整且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35、142頁),則依上開錄音譯文全文可知兩造談論過程尚屬平和,並無上訴人逼迫被上訴人之言語。
再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
則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提出兩造在110年3月13日對話錄音之真正性,且該錄音內容並非以限制被上訴人之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第三頁
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等違背行為態樣方式而取得,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與其婚姻存續期間,有在網路上與他人約炮且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仍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乃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核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準此,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13日對話錄音內容,因錄音時間逾2小時,雖然被上訴人辯稱其在兩造談論過程中否認其有在網路上要約陌生女子並發生性行為一事,如:「沒有約」、「我就想說隨便編一下、鬼扯一下」、
第四頁
「我如果有去做這個是我應該會注重清潔,甚至用酒精消毒殺菌」等語,均已在當下立即嚴正否認,立即自清云云。
惟依下述兩造談論內容:
⒈兩造談論彼此是否為生命中唯一依賴之異性相處關係時,兩造談論內容為(本院卷第109頁):
上訴人:但你好幾個女人,你,你就算有了這,有了我之後 ,你還是繼續希望玩別的女人麻。
被上訴人:那就只有這一次而已。
依上開兩造談論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自陳其有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一次之事實。
⒉兩造談論被上訴人在網路上約炮之過程及感受時,兩造談論內容為:
⑴第一段內容內容(本院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就只是想約炮而已,只是我不想要承認我在約 炮。
上訴人:你這樣跟我講我還好過一點餒,你為什麼就不老老 實實地去告訴我就好了。
被上訴人:因為我就怕這個事情傳出去人家覺得你怎麼可以 做這種事啊,幹什麼的阿。
上訴人:你現在講的是真的還假的啦,你當初這樣跟我講 我還好過一點餒。
被上訴人:我當時急著要刪的就是一些軟體啊。
⑵第二段內容(本院卷第110頁):
上訴人:那你約不同人還是都只約同一個人。
被上訴人:他就是每一個就是都要傳訊息但是人家不一定 會理你。
上訴人:那你為什麼不想要跟我。
被上訴人:這種就是想要壞壞找刺激但是我不想讓人家看到 我醜陋這一面啊。
上訴人:可是你這樣子坦承就算了,我還會覺得你就是生理第五頁
需求。
被上訴人:是阿,是生理需求阿。
⑶第三段內容(本院卷第110-000頁):
上訴人:你到底在幹什麼啦,那你那時候電話是打給誰
被上訴人:蛤~ 就是約炮軟體認識的人。
上訴人:亂講,你現在在騙我吧。
被上訴人:真的啊!那就是代號我根本就不知道他姓誰。
上訴人:你是不是要約禮拜三,你告訴我不管對方是誰。
被上訴人:我有試著想要喬禮拜三出來。
上訴人:對啊因為我就想你就是想喬禮拜三才迫不及待打 這個電話嘛。
被上訴人:對啊~那就是,我該不會我還要跟你講那個軟 體,那個軟體女生很吃香。
⑷第四段內容(本院卷第000頁):
上訴人:你現在講的是真的還假的。
被上訴人:真的,啊這有什麼差,反正都抓包,抓包就抓包 了啊。
上訴人:有,你就坦白講,你幹什麼,我先講啦!你偷吃我 是可以接受你懂嗎,我可以給你一次機會,但是 你後來那些舉動真的很傷我的心。
被上訴人:我必須要〜
上訴人:你必須什麼啦,你為什麼要搞成這個樣子。
被上訴人:我必需要要毀了那些證據啊。
⑸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在第一段內容中承認有在網路上與陌生女子約炮及刪除成人交友軟體之事實,並在第二段內容中承認其因生理需求,尋覓刺激感,而在成人交友軟體傳送訊息予不特定女子,及在第三段內容坦承其有在成人交友軟體與陌生女子商議在週三碰面之事實,亦在第四段內容中坦認其在成人網站約炮遭上訴人抓包,而必需銷毀該交友軟體相關證據之事實。
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以成人交友軟體,與不特定之陌生女子聯繫,並試著安排其本身可行的週第六頁
三時間與該名女子碰面,惟因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使用該成人軟體與陌生女子聯繫發生約炮之內容,被上訴人乃刪除其所有手機內之成人軟體及聯繫資訊等事實。
⒊兩造談論被上訴人與陌生女子發生性行為之衛生條件及感受時,兩造談論內容為:
⑴第一段內容(本院卷第113-114頁):
上訴人:所以你那天晚上一個一個打喔?看誰ok這樣子喔, 那請問那些人你敢碰喔你不會覺得髒嗎。
被上訴人:就是找刺激而已啊。
……
上訴人:但是你回來跟我你沒有戴欸。
被上訴人:我外面有戴有注意衛生啊,而且那沒有幾次, 就一兩次而已妳幹嘛啊。
上訴人:到底幾次?
被上訴人:算了拉我還是不要講。
⑵第二段內容(本院卷第120頁):
上訴人:所以是約到了才會開始有衝動嗎,但約的時候應 該就有衝動了吧。
被上訴人:就是約了之後有刺激感。
被上訴人:因為真的約到了也不一定會怎麼樣,我聽人家說 的因為你更容易軟甚至會覺得很陌生很恐怖。
上訴人:但是那不是你啊。
被上訴人:我會這樣。
上訴人:但是你還是做了啊。
被上訴人:沒有啊沒有做。
上訴人:你不要你講真的啦不要在那邊扯那些鬼扯的好不
好。
被上訴人:真的沒有很多次,就是在外面一兩次而已。
上訴人:啊但是這樣會很快就射了嗎,因為刺激不就是很快 嗎,因為那個快感不就很快就來了。
被上訴人:那不一樣,他是完全沒有什麼浪漫激情。
第七頁
上訴人:就跟在自慰一樣?
被上訴人:那就是一種很怪異陌生的感覺。
上訴人:什麼感覺? 你也跟我分享一下。
被上訴人:因為你沒有跟這個人很熟,然後你反而做完會覺 得好像不錯,所以我就說〜
⑶第三段內容(本院卷第121頁):
被上訴人:當然我就是怕說你去拍我的電腦,看到一些曖昧 的訊息。
上訴人:你就傻了,你真的在裡面聊喔?(學校電腦聊~
上班中)。
被上訴人:有加賴(LINE)的時候會滑啊,但是我應該都刪 掉。
上訴人:你應該立馬刪吧?
被上訴人:應該是會刪。
上訴人:對啊你做事那麼小心的人,尤其做這種事一定是立 馬的啊,只是那天被我撞見一時刪不了,我的意思 是你當下跟我講我不會去學校講這件事情你神經病 喔。
被上訴人:我怎麼知道,我怎麼知道你要做什麼。
上訴人:什麼叫你怎麼知道,神經病喔。
被上訴人:像你聽到就嫌我髒啊。
上訴人:是蠻髒的阿。
被上訴人:我跟你講我超注重衛生的。
上訴人:所以你有用酒精擦嗎,不會痛嗎?
被上訴人:超注重衛生的啊~因為就是不想碰到任何一點
⑷第四段內容(本院卷第122頁):
上訴人:你是覺得你感覺那方面能力不如從前才想要去試看 看是什麼問題還是就真的只是想要玩。
被上訴人:你剛剛講的那個也是。
上訴人:因為我也一直在想說你是因為這個狀況 。
被上訴人:那是一個中年危機,因為就是你會~~對啊就是有第八頁
差啦。
被上訴人:男性荷爾蒙沒有那麼強啦,就想要是不是有點刺 激然後才可以怎麼樣。
上訴人:那後來的結論是怎麼樣。
被上訴人:後來的結論我覺得反而很快因為這不是你熟悉的 對象根本做不下去。
上訴人:那你會不會更懷疑自己那方面的問題。
被上訴人:一直都在懷疑啊然後就會反覆驗證啊。
上訴人:啊你這樣不會越驗證越懷疑嗎。
被上訴人:我覺得反而是在溝通確認過程中才比較刺激,比 較刺激興奮,但真的碰到反覆驗證感受不一定 敢作或是說不一定。
⑸依上開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在第一段內容有承認其於婚外其他陌生女子發生性行為時,有戴上保險套之事實;
並於第二段內容再次重申其在在婚姻關係外與其他陌生女子發生性關係次數並沒有很多次,只有一、二次;
又被上訴人在第三段內容自陳其有與成人交友軟體與陌生女子以LINE訊息交流,但已經刪除,且非常注重與陌生女子發生性關係之衛生條件;
第四段則是被上訴人表示其在成人交友軟體尋覓與陌生女子約炮之刺激,並反覆驗證其本身性能力,而感受到在與陌生女子溝通確認過程中之刺激興奮感。
⒋兩造談論被上訴人與成人交友軟體之陌生女子如何約定碰面時間,兩造談論內容為(本院卷第116頁):
上訴人:你只要禮拜三有約到就一定會去喔。
被上訴人:我就會試著請假看看。
上訴人:禮拜三下午幹嘛要請假,禮拜三下午又沒有事。
被上訴人:她要請假。
上訴人:為什麼?
被上訴人:因為他那個時間有事。
上訴人:喔就是你們只會說啊我約到了欸我要先去這樣子 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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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她都約禮拜一,反正就〜
依上開兩造談論內容,被上訴人自陳其有於與成人交友軟體之陌生女子約定碰面時間,該女子係約週一時間,而被上訴人在週一時間需要請假,倘約定週三時間,則被上訴人無須請假,但該名女子需要請假之事實。
㈢承上,依上開各段兩造談論內容,被上訴人並無遭受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亦無任何其他上訴人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等違背行為態樣方式而逼迫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言論之情事,堪認上開被上訴人所發表言論係其當時基於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陳述,而可信實。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僅有觀看或瀏覽交友網站,並未實際與網友交談或發出邀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自陳擔憂上訴人拍其電腦而看到曖昧的訊息,以及其刪除LINE通訊紀錄;
及其有對陌生女子發出週三下午之邀約或該名女子發出週一之邀約等情節(見上開⒉⑶、⒋),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僅是觀看或瀏覽交友網站,而係實際操作該交友網站平台,並在該平台內與陌生女子聯繫並互以LINE為訊息傳遞,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㈤被上訴人又抗辯其於110年3月13日所為不利於己之談話內容,係其因為口述吹噓的態度,係為圓其吹噓的謊話,且當下都有言詞否認,立即自清云云(原審卷第180頁;
本院卷第135頁),惟當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認其有使用成人交友軟體約炮,並表明與成人交友軟體上之陌生女子約炮時間相互衝突而須請假等事實,對於被上訴人維護婚姻關係與否抑或解消婚姻關係之責任歸咎因素,均屬不利,況且,被上訴人尚且採取刪除通訊軟體或更換手機等方式,以避免上訴人取得其於成人交友軟體所遺留之資訊等舉措,此據被上訴人在當日錄音內容談及:「在證據上我頂多承認我是精神出軌的」(本院卷第109頁)、「我當時急著要刪的就是一些軟體啊」(本院卷第110頁)、「我必需要毀了那些證據啊」(本院卷第000頁)、「我真的很怕第十頁
同事說〜你明明就是去約砲」(本院卷第112頁)、「因為我想說對我來說我比較擔心的是人家知道我在做這個事情,就是會丟臉因為我的工作」(本院卷第117頁)、「我急著去辦手機更新帳號,我就是要趕快把所有的軟體刪掉,對話紀錄刪掉」(本院卷第120頁)、「有加賴(LINE)的時候會滑啊,但是我應該都刪掉」(本院卷第121頁)等語即明,足認被上訴人並無自吹自擂、無端製造其與陌生女子發生約炮、性行為等不實事實之理,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3日與上訴人談話時,係在不設防之下,無意間洩漏與成人交友軟體上之陌生女子約炮時間相互衝突而須請假;
及表露於婚姻關係外有與陌生女子約炮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信。
㈥此外,兩造之子即證人張○翔在原審證稱:我在兩造離婚前與被上訴人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父母劇烈爭吵之後隔天早上,被上訴人在家裡有跟講他有跟外面的女人往來。
他跟我說他在外面跟別人有往來,沒有再深入……被上訴人講完之後,我沒有什麼反應,他們在凌晨爭吵時,我就已經知道了,我知道凌晨時發生爭吵,那時他們在吵說被上訴人在廁所跟別人聊天約炮,出來上訴人問說被上訴人在幹嘛,被上訴人的回應我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說他在約炮,我聽到上訴人說「就這種貨色」,再來還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不確定當時發生何事,之後兩造就下樓了,……父母親離婚前,感情滿好的,那天發生之前我也沒有想過會這樣,一切都是在爭吵之後才發生,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跟別人往來,就我所知應該就是這樣等語(原審卷第123-125頁),而張○翔與兩造生活密切,與兩造並無親子衝突關係,且其係就親身經歷兩造衝突歷程為證述,並無故意構陷兩造發生衝突事由之
虞,故上開證詞堪予採認。
則依上開張○翔之證述,亦足認被上訴人有因使用成人交友軟體與陌生女子進行約炮之行
為,而與上訴人發生衝突爭執之事實。
第十一頁
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於110年3月10日使用成人交友軟體與陌生女子進行約炮之行為,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異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與其所提出兩造間110年3月13日談話錄音(含譯文)內容及張○翔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堪予採認。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一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自上95年1月10日至000年6月2日止,已逾16年,婚後並育有2名子女,上訴人陳稱其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年薪逾200萬元;
而被上訴人則稱其有碩士學位,在教育職場工作,年薪逾100萬元等情,可見兩造均受有高等教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資力情狀穩定,暨被上訴人係於成人交友軟體對不特定女子發出性關係之要約,及與不特定之女性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應就上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益之行為,賠償30萬元為適當。
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就原審駁回上開30萬元本息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第十二頁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其餘70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指摘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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