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13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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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蕭秀娟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柳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追加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併與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當庭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本案答辯(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上訴人嗣於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主張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依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而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答辯(見本院卷第88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同意變更,且新訴與原訴所主張兩造間金錢往來緣由均屬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就其上訴請求範圍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參加歌唱班相識並趨熟稔後,被上訴人即於103年至110年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陸續向伊借款支付如附表項目所示之費用,合計72萬元,伊均已以現金交付,然被上訴人迄今分文未還。經伊於000年0月間起多次以LINE請求被上訴人還款,並讓步提議以30萬元金額結清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亦應成立由被上訴人負擔給付30萬元予伊之債務拘束契約,則伊亦得依該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情,爰提起本訴(原審就附表編號2項目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元,及自000年0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上訴聲明關於廢棄原判決之請求部分,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或開銷,然其中僅編號2之喜宴尾款3萬元係向上訴人所借(此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另編號9之洗衣機2萬元中有1萬元係上訴人所贈與,其餘則均係伊自行支出,並非上訴人出錢。至伊於兩造LINE對話中,雖有表示先給上訴人10萬元、每月1萬等語,係因兩造本互有餽贈、贊助,上訴人既有爭執,甚至率人脅迫伊簽立本票,伊遂表列出上訴人歷來贈送予伊之物品約10萬元,才表示欲以10萬元處理兩造間金錢糾葛。而因上訴人找人要對伊小孩不利後,伊才於LINE對話中表示願負擔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來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原答辯上訴聲明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因訴之變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75至76、8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因參加歌唱班相識。上訴人曾經出資協助被上訴人經營
  歌唱班,如贊助歌唱比賽12,000元、其他活動蛋糕、酒水等
  ,然上開贊助金額、物品等不包含在上訴人本案主張借款項
  目內。
2.上訴人於105年10月2日為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之婚宴費用尾款3萬元,昇財麗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宏瑞通路實業有限公司、金額3萬元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29頁)。
3.原審卷第19至99頁、被上訴人112年12月27日庭呈資料第1至3頁所示係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暱稱「柳文順老師歌唱班」是被上訴人所使用,暱稱「蕭娟娟老師」、「娟娟老師(羽辰)」則是上訴人所使用。前開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催討債務乙事,曾經表示:「我先拿10萬給你」、「其他我每月1萬可以嗎」、「感謝你以前對我的幫助」、「我是真的沒什麼錢」、「我每月匯款給你」、「我先拿10萬給你其他我每月匯給你1萬可以嗎」、「(問:總共30萬元嗎?)能少一點嗎?謝謝」、「我分3個月給你因為地下的利息都很高」、「(問:你把你戴的給我換回小的給你行嗎)可以但你不要用強硬的態度不然我們就去法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34、35、42、50、5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69萬元款項,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還款30萬元,依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等語,被上訴人自陳曾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消費或開銷(見本院卷第72頁),然辯稱除其中編號2之喜宴尾款3萬元係向上訴人所借,及編號9之洗衣機2萬元中有1萬元係上訴人所贈與,其餘則均係伊自行支出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其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以外之各編號所示用途項目之日期,有提領各該對應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台幣活期帳戶明細查詢為憑(見原審卷第127至139頁),應堪認定。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曾上傳一紙被上訴人借款費用明細之截圖,其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借支(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再於000年0月1日上傳上開借款費用明細之部分截圖,並表示:「借給你共67萬,37萬元就算送你,還給我30萬元,其他不用再說,對你也夠好了」,被上訴人回稱:「我先拿10萬給你」、「其他我每月給你1萬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未據被上訴人就該明細所列支出內容表示反對或異議;觀諸被上訴人上開消費或開銷項目,或為牙醫就診涉及被上訴人個人健康隱私,或為當鋪還債、主臥浴室設備、監視器、機車、洗衣機、冷氣、床等涉及被上訴人個人欠債、生活用品之私事,如非被上訴人告以上開所需,上訴人應無從知悉並於同日提領相當於所需花費之款項,被上訴人亦自陳伊有告訴上訴人要花什麼錢,上訴人要一直幫伊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上開項目所示費用,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為其支付除附表編號2以外項目之費用,復未提出由其資金給付之金流反證為佐,委無可採。
(二)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兩造歷來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9至99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先後上傳借款費用明細截圖時(見原審卷第19、30、41頁),曾於000年0月1日表示:「感謝你以前的幫忙」(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表示:「既然要和平相處、和平落幕,一句話30萬元還我就好,一次給,不要再有瓜葛...借給你共67萬元,37萬元就算送你,還給我30萬元,其他不用再說...」,被上訴人回稱:「我先拿10萬給你」、「其他我每月給你1萬可以嗎?」、「感謝你以前對我的幫助」(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上訴人表示:「你一直不承認我借你那些的錢,因為信任你、相信你而不好意思簽借據...」(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被上訴人繼而表示:「我每月匯款給你」、「我先拿10萬給你,其他我每月會給你1萬可以嗎?」,上訴人表示:「總共30萬元嗎?」,被上訴人稱:「能少一點點嗎?謝謝」,上訴人表示:「30萬元一句話...」,被上訴人回稱:「(對話截圖「我先拿10萬給你,其他我每月會給你1萬可以嗎?)這樣好嗎?」,上訴人表示:「不要再拖拖拉拉了,30萬元讓大家各過各的生活吧」(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被上訴人又於000年0月3日表示:「我分3個月給你,因為地下的利息都很高」(見原審卷第42頁),嗣後上訴人表示:「借你67折剩下借款給你30萬元,6/29-7/1你說好,要在3個月內30萬元償還給我,一下子說沒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兩造於對話中並表示要索還贈與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有贊助被上訴人歌唱班,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39、47至53、61頁)。是以,被上訴人雖未正面承認借款債務之事而有所爭執,然仍同意上訴人要約以給付30萬元之方式處理兩造間糾葛,而成立負擔30萬元給付義務之債務拘束契約,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辯稱伊於LINE對話之意思僅欲以10萬元處理兩造間金錢糾葛云云,核與前(二)段所揭對話內容不符,委無可採;且兩造上開對話過程中,上訴人並未表示要對被上訴人小孩不利或其他脅迫言語,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影像或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5、57頁),亦難認有何遭上訴人恐嚇情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找人要對伊小孩不利後,始於LINE對話中表示願負擔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來解決等語,尚難採信。從而,兩造間既已成立由被上訴人負擔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應屬有據,而其中3萬元債務部分已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經扣除該確定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其餘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主張依上開債務拘束契約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71、74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自受催告時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範圍69萬元部分為訴之變更,依債務拘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上訴人主張借款項目明細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元)
日 期
說  明
證 據
1
償還當鋪費用
20萬
000年0月00日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清償當鋪借款為由向上訴人借款。當日上訴人提領21萬元,保留其中1萬元,其餘2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27頁
2
○○○喜宴尾款
3萬
000年00月0日
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以支付其子○○○婚宴費用尾款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有發票可證。因該3萬元款項係上訴人支出,故發票抬頭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經營之宏瑞通路實業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第129頁
(經原審判命給付確定)
3
員基牙齒定金
10萬
000年0月00日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用以繳納其於員基醫院牙科看診治療費用。當日上訴人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31頁
4
員基牙齒刷卡金
3萬
000年0月0日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用以繳納其於員基醫院牙科看診治療費用。當日上訴人提領3萬元,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33頁
5
清償牙醫刷卡費
18萬
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0月00日期間,以清償信用卡費為由,向上訴人借款合計18萬元。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提領2萬元,同年0月00日提領3萬元,0月00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0月00日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18萬元,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35頁

6
主臥室浴室暖風機
10萬

00年0月00日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房屋裝修需支出監視器、暖風機費用,及其子購買機車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合計10萬元。當日上訴人分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37頁
7
一樓監視器
8
機車費用
9
洗衣機
2萬
000年0月0日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以購買洗衣機為由,向上訴人借款2萬元。當日上訴人提款2萬元,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37頁
10
冷氣、床
6萬
000年0月00日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購買冷氣機及床為由,向上訴人借款6萬元。當日上訴人提領3萬元、3萬元,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39頁

合 計
72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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