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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解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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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人 林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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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表弟即上訴人因細故對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4時33分許,攜帶鐵鎚及鐮刀各1支,騎乘腳踏車前往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車博士汽車美容營業場所(下稱系爭洗車場),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進入洗車場時,一言不發,邁步走近伊後,旋以跨步向前,右手持鐵鎚猛力揮擊之方式,朝伊頭部接連攻擊5次,因伊抵抗、閃躲而未擊中,上訴人見狀繼而取出鐮刀朝伊頸部攻擊,伊接連以抓住上訴人手掌、手腕、或以肩背卸開上訴人右手臂方式抵抗,使上訴人所持鐮刀不致觸及伊頸部,上訴人於持鐮刀攻擊伊過程中,不斷以「恁爸要沒有把你的頭割掉吼」、「你現在講清楚,不然你現在就要死」(臺語)等語恫嚇伊,嗣經伊一再勸諭,上訴人始冷靜並罷手而未遂(下稱系爭行為)。
上訴人所為系爭行為歷時約4分鐘餘,致伊受有頸部挫傷、兩肢上側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5,6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4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05,645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5,645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45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即醫療費用5,64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精神慰撫金70萬元)亦未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為系爭行為,並願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5,64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餘部分伊無力負擔。
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應未達受賠償30萬元之程度,且被上訴人並未持續就醫。
伊目前在監執行,僅有勞作金收入,請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延至伊執行完畢後起算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5,645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兩造於本院同意予以援用並修正如下:(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8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即系爭行為)不爭執。
⒉上訴人就系爭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5,645元。
㈡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兩肢上側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
上訴人就系爭行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堪信為真。
則上訴人以系爭行為犯殺人未遂罪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致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05,645元: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5,645元,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上開殺人未遂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附民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兩肢上側多處擦傷等傷勢,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並參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職汽車美容師傅,月收入為35,000元,已婚,有子女,須扶養配偶、子女及母親(見原審卷第75頁);
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未婚,現擔任臨時工,日領1,100元,一週能排班3至4天,班次少時每月僅有13天的上工班次(見原審卷第74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原審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核屬妥適。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並未持續就診精神科,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所受之精神傷害並不重,伊認為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已足夠,且伊現在監執行僅有微薄勞動金收入亦無力賠償云云。
然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佳佑診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可見其於110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11日有22次至佳佑診所就診身心科之紀錄,所受精神傷害非輕。
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5,645元(計算式:5,645元+300,000元=305,64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送達證書),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11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雖主張:伊現在監執行,僅有勞作金收入,請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延至伊執行完畢後起算云云。
然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現是否有資力賠償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之利息計算要屬二事,並無相關。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5,645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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