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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林國璋 住苗栗縣○○鎮○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與訴外人徐○○、方○○、莊○○(下合稱徐○○等3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亦未與徐○○等3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15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苗栗地院於94年8月12日發給苗院霞94年執溫1548字第184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債證分別於95年7月5日、98年7月29日、102年2月7日、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30日、105年8月26日、107年10月16日、108年5月20日、109年5月25日聲第一頁請強制執行,再於112年6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7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其中於105年8月26日執行時已受償上訴人存款11萬314元,但當時上訴人在監,無法即時對該次執行提出異議,另依系爭債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聲請執行後至102年2月7日再次執行間,及109年5月25日聲請執行後至112年6月21日再次執行間,均已罹於3年時效,應屬無效執行,被上訴人於105年之強制執行而受領之11萬314元,即屬無法律原因而獲取之不當利益,應返還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中關於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邀同徐○○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辦汽車貸款40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汽車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辦人核對身份無誤,上訴人另就其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以為40萬元借款之擔保。
嗣因前述借款因故逾期,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而換發系爭債證,並曾於105年8月26日受償上訴人存款11萬314元,被上訴人債權仍未獲滿足,故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自屬合法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第二頁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中關於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未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有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
經查: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同徐○○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本票、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9-57頁、65頁);
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未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云云(本院卷第50頁、78頁),惟經本院勘驗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之「林國璋」字樣(分見原審卷第39-55頁、65頁)與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帳戶而親自簽名留存之「林國璋」字樣(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2頁),二者筆跡、結構特徵大致相符,似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9頁),足認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第三頁票之上訴人名義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本人同時期親自簽名之筆跡相似。
㈢而上訴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李晉安律師,並賦予該律師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民事委任狀1張為憑(原審卷第69頁),則依上訴人與李晉安律師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即同意李進安律師在原審訴訟程序有選任代理人之權限,而李進安律師在原審委任複代理人常家浩,有民事複委任書1張可佐(原審卷第99頁),則李晉安律師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常家浩,亦為上訴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
常家浩在原審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依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所提汽車貸款契約書,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於93年4月22日邀同訴外人徐○○、方○○、莊○○(下合稱徐○○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訴卷P39-57),並由原告與徐○○等3人共同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及另就原告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P59-65),原告不爭執上開汽車貸款契約書、本票上之簽名,均為原告親簽。」
之事實,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95頁),則上訴人既於原審就其有親自於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為不爭執,自生自認之法效,要不因上訴人本人未到場而有不同。
㈣上訴人於本院雖對於上開筆錄記載之陳述為撤銷自認,並表示係當時複代理人不了解事實而未予爭執云云(本院卷第78頁),然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其就上開撤銷自認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卷第79頁)。
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複代理人既已自認上訴人有親自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其於本院雖撤銷上開自認,惟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上訴人雖聲請調取苗栗縣○○鎮農會、○○農會之開戶簽名資料,併同系爭契約、系爭本票送請法務部調第四頁查局鑑定筆跡部分(本院卷第55-57頁),因上訴人已不爭執其有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帳戶並親自簽名留存之「林國璋」字樣之事實(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52頁),且經本院勘驗與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之「林國璋」字樣筆跡相似,已如前述,自無再依其聲請調取苗栗縣○○鎮農會、○○農會之開戶簽名資料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之必要。
㈤從而,上訴人既有在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足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雖持系爭債證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其中98年7月29日聲請執行後至102年2月7日再次執行間,及109年5月25日聲請執行後至112年6月21日再次執行間,均已罹於3年時效,應屬無效執行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罹於時效之情事。
經查:㈠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第五頁2447號解釋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則依上開說明,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年。
又兩造均不爭執苗栗地院於94年8月12日發給系爭債證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債證分別於95年7月5日、98年7月29日、102年2月7日、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29日、105年8月26日、108年5月20日、107年10月16日、109年5月25日、112年6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分別於95年7月6日、99年8月4日、102年2月21日、103年8月11日、104年1月9日、105年10月3日、108年6月3日、108年9月4日、109年9月28日、112年6月27日執行終結發還系爭債證,除其中於105年8月26日執行時受償上訴人存款11萬314元外,強制執行均無結果,被上訴人復於112年10月16日再執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原審卷第95頁第11-30行);
則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8年7月29日、109年5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而苗栗地院就上開2次執行終結發還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之日期分別為99年8月4日、109年9月28日,被上訴人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期日分別為102年2月7日、112年6月21日,即均未逾3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中關於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受償11萬314元部分,為不當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經查:第六頁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受償11萬314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系爭債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而受領強制執行所得之11萬314元部分,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萬314元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林國璋、徐○○、
方○○、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93年4月22日
40萬元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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