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1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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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劉添喜
0000000000000000
劉環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張鴻源
張惠瑜
張貴琳
張常美
李妍妍
蘇麗珍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為最初聲明者,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此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與仲介兼代書○○○共同詐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縱非如此,系爭契約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乃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而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

經原審於民國000年00月6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000年00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其後,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28日以○○○○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20日内用印並給付價金,如未履行,系爭契約即為解除(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此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上訴人乃表示不再為上開先位主張、備位主張,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自000年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3、223至224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變更之訴,係因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後合法解除,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固於本院始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4、143頁),然兩造於原審之攻擊防禦係集中於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為買賣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等爭點,其間,被上訴人曾於原審000年0月10日當庭表示:伊等已經請律師發函於000年00月9日催告,於000年00月15日解除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有約定沒收上訴人所繳款項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上訴人辯稱:伊等認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因為條件並未成就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俟於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旋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解除契約,上訴人乃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而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顯係發生於本件原審000年0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且上訴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係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解除契約之新事實後始提出,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坐落○○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伊等經由○○○仲介,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000年0月11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附表二之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並於簽約當日交付簽約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嗣再給付216,126元予○○○,合計已給付價金1,216,126元(下稱系爭價金),○○○則已轉交被上訴人張鴻源、張常美、蘇麗珍、李妍妍(下稱張鴻源等4人)各243,215元、被上訴人張惠瑜、張貴琳(下稱張惠瑜等2人)各121,633元。

今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解約,伊等同意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已付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又系爭契約第3條就「用印款」,並未約定期日,則伊等未依被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限定期日付款,並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沒收已付價金;

縱若認被上訴人得沒收,然衡諸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並未花費高額款項,且本件買賣不成,被上訴人亦無損害,則被上訴人沒收全部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伊等仍得請求返還酌減後其餘已付價金(本院卷第143頁)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張鴻源等4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43,215元、張惠瑜等2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21,633元,及均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已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20日催告上訴人用印並給付價金,而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已明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無理由。

又伊等因系爭買賣,已支付代書費12萬元予○○○、被上訴人蘇麗珍從旅居地澳洲返回臺灣簽約之往返費用、為催告履約而請臺北律師撰狀費用2萬元、本件一、二審律師費14萬元等,在在均屬伊等所受損害,是本件應無須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43至14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兩造於附表二「契約成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就附表二「交易標的」欄所示之系爭土地,約定就附表二「契約價金」欄所示之價金,成立系爭契約。

2.兩造於111年7月11日成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同時交付簽約款100萬元、事後再給付216,126元予代書○○○,共計1,216,126元,請其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受。

3.張鴻源等4人已收受上訴人給付簽約款各243,215元,張惠瑜等2人已收受上訴人給付簽約款各121,633元。

4.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28日以○○○○郵局644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20日内用印並給付價金,如未履行,系爭契約即為解除(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二)兩造爭執事項:1.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程序上是否合法?(見前「壹、程序方面」段所述,下不贅述)2.如程序上合法,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不爭執事項3.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沒收已付價金: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即被上訴人)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9、57、85、113、167頁);

而本件上訴人於給付系爭價金為第1期之簽約款後,並未給付第2期之用印款,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20日内備齊文件用印並給付價金,如未履行,系爭契約即為解除,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至4.),並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並未載明用印款之給付日期,伊無違約情事,不得沒收系爭價金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對照後附買賣價金分期表所示(見原審卷第25、37、53、65、81、93、109、119、135、145、163、173頁),兩造確有約定包括用印款(即備證款)在內之各期價款給付日期(其中備證款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以前),上訴人逾期未依約給付,自有前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而上訴人逾期未依約給付第2期價金,迭經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24日、000年00月28日以○○○○郵局000號、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如未履行,即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乃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即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將已收之系爭價金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二)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洵非有據: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已明定被上訴人得將已收之系爭價金全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核其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查,沒收系爭價金充作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交易,依系爭契約後附價金分配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9至45、67至73、95至101、121至127、149至155、177至183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之各筆簽約款數額之約定成數,占全部價金之10%,數額及比例均未甚高,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6人,兩造所進行交易之土地筆數尚多且持份不一,所需交易往來成本及時間耗費較多,上訴人於進行系爭土地交易前本應衡酌其履約之能力;

且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僅同意自第2期價金中扣除835,800元作為上訴人整合土地費用,參照劉添喜出具之承諾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87頁),負責處理整合土地事務之人並非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則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後續價金,於違約後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核減,無異將其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對被上訴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再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逾期罰款之相關約定,則其於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經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上訴人未履約之情節,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契約締約、履約相關事宜,已支付代書費12萬餘元、律師費16萬元及蘇麗珍往返簽約之機票8萬餘元,合計約36萬餘元,有請款單、服務費收據、機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7至215頁),衍生履約糾紛所徒增之人力、時間、成本及風險,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是上訴人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乙節,洵非有據。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鴻源等4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43,215元、張惠瑜等2人各應給付上訴人121,633元,及均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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