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211,202409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信宏  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 人  許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被上訴人所申請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台電公司職務宿舍(下稱台電宿舍),其後於111年5月12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

詎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竟與訴外人○○○共同為下列侵害配偶權行為:㈠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密集聯絡(下稱甲行為);

㈡自11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分別使用LINE密集聯絡,甜言蜜語、討論開房,被上訴人並稱○○○為「老公」(下稱乙行為);

㈢於110年8月27日晚間至28日凌晨在台電宿舍夜宿(下稱丙行為)。

茲因被上訴第一頁人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與○○○係因工作而認識之友人,因工作問題而互通電話,復因伊遭上訴人家暴與濫訴而有輕生念頭,○○○因此前來台電宿舍關切,並留宿看顧伊,伊與○○○僅討論工作與法律問題,尚無任何逾矩行為。

至於上訴人所提電話通聯紀錄、錄影光碟及LINE通話擷圖,或無通話內容,或未經伊同意,或違反遠離保護令,或侵害伊隱私權,或無證據能力,或無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且乙行為通話對象係某男性網友,並非○○○,故均難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憑據。

況配偶權應非民法侵權行為客體,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上訴人前述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3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7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已告確定);

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台電宿舍,並生育長女○○○(103年次)、次女○○○(106年次);

嗣後於111年5月12日在法院成立調解離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306號;

見原審卷一第79-8第二頁0、97-99、125頁〉。

㈡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見原審卷一第37、209頁)。

㈢○○○與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分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305-343頁)。

㈣上訴人以其遭○○○侵害配偶權為由(即甲、丙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法院判命○○○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本息(案號: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現仍繫屬於上訴審法院,尚未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下稱另案;

見原審卷一第205-223頁、本院卷第95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審理順序:⒈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不能認其存在,或其發生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或其法律關係有障礙或其效果已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已被證明者,是已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

被告如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

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

例如,抗辯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10第三頁-511頁參照)。

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駱永家著既判力研究第63頁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分別提出:⑴無逾矩行為;

⑵無證據能力;

⑶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客體;

⑷罹於消滅時效等抗辯。

此等抗辯任一抗辯成立者,即足以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本院自得選擇其中抗辯先為審理判斷,不受被上訴人之意思及提出時間與理論前後之拘束。

爰就時效抗辯部分,先為審理。

㈡時效抗辯: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中斷之事由,限於請求、承認、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

至於時效中斷之效力,僅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

而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

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⑴上訴人不爭執甲、乙行為(時間各為110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同年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距其於112年5月16日起訴日為止,其2年時效已完成(見本院卷第94-95頁),僅泛稱已於另案訴請○○○損害賠償,或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云云。

惟上訴人迄未能證明有何法定時效中斷事由存在,亦未能證明乙行為通話對象為○○○,且其對○○○起訴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事由,應非可採。

換言之,被上訴人抗辯甲、乙行為時效已完成,尚無不合,應可採認。

第四頁⑵至於丙行為(時間為110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距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訴日為止,其2年時效尚未完成。

被上訴人反此抗辯,其時效已完成,要難採認。

⒉從而,上訴人就甲、乙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2年時效已完成,亦無時效中斷事由,則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有依據。

㈢丙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   ⒈證據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已自認確有丙行為,即與○○○倆人在台電宿舍徹夜共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免除上訴人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仍抗辯上訴人就此所提出蒐證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乙節,即無須審酌。

⒉侵害配偶權:⑴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揭明: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適可明瞭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屬此合憲之忠誠規範。

⑵查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所為丙行為,茲因第五頁被上訴人當時係有配偶之人,毫不避嫌與其他曖昧之異性徹夜共處一室,已逾越男女間之正常社交範疇,顯然非屬一般社會通念下之配偶所能容忍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丙行為屬侵害配偶權行為,應可採認。

被上訴人反此抗辯配偶權非民法侵權行為客體,及其未曾為逾矩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㈣請求賠償30萬元本息: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既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行為,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侵害配偶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丙行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應屬可採。

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博士班肄業,現為科技公司經理,年收入約23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9、95頁);

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班畢業,現為台電公司員工,月入約6萬2,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尚須扶養2年未成年子女,及繳納貸款,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5、97頁);

及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手段及方法,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始為相當。

逾此金額,尚屬過高。

第六頁⒊從而,上訴人依前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應有憑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㈤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上訴人以起訴方式,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頁),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112年6月2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上開給付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主張原證4光碟中之男女親吻行為,不在本件請求賠償原因事實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則該光碟中之女性是否為被上訴人,及其等有無親吻行為,應無究明之必要。

又本第七頁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第八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