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事實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 三、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
- 貳、原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
-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 三、基於慰撫金金額之酌定,本屬法院職權事項。經揆以最高法
-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蕭晁宇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被上訴人 鄭仰倫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本件縱屬被上訴人就連帶債務為一部請求,然依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舉其他地方法院之判決意旨,資為佐證等情(附於本院卷二)。
㈡被上訴人則補稱:依本事件之性質及請求,原判決所判給付第一頁金額,並未逾越鈞院其他相類事件之金額,並舉其他判決意旨,資為佐證等情(附於本院卷三)。
㈢承上,兩造主要爭執為被上訴人所稱損害情節與原審酌量之金額是否有不當,關於兩造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部分,依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可見實同原審之陳述。
三、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既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原判決主文關於上訴人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不爭執基本事實之情節,只爭執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因之,本件基本事實,既屬明確,則上訴人重複指摘對造之陳詞,尚無再贅為分析之必要。
第二頁
三、基於慰撫金金額之酌定,本屬法院職權事項。經揆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述: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㈠兩造因本件爭執所生之糾葛已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在案,各有相關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3-31頁)。
㈡此外,再經本院重新比對勾稽兩造個人的學歷、經歷、婚姻及家庭狀況、目前工作、平均薪資等情(原審卷第226頁)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外放於限制閱覽卷,並因基於保護個人資料,不另外贅引)後,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宜以40萬元本息為適當。
㈢因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論證外,關於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之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必要,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及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判決另基於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等情,亦於法有據。
從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第三頁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四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