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22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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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甲之父)
             丙(甲之母)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兼法定代理
人           戊(丁之父)
             己(丁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莊庭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戊、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一頁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

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丁、戊、己(下稱丁等3人,戊以次2人下稱戊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6,230元及加計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51萬6,230元本息)。

⑵被上訴人庚應與丁連帶給付前項本息。

⑶第⑴、⑵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更正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丁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6,230元本息。

⑵庚應就前項給付及原判決所命給付,與丁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與戊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下稱系爭聲明)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64頁),核屬擴張其上訴之聲明,揆之首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丁前就讀於○○市○○○村○○國小(下稱○○國小)六年級時,報名參加109年1月20至22日舉辦之第七屆燦陽盃T-BALL(樂樂棒球)全國錦標賽(下稱系爭錦標賽),擔任指導老師之庚於同年月19日下午帶參賽同學至○○縣縣立棒球場與他校進行聯誼賽(下稱系爭比賽)。

系爭比賽進行中,丁預備上場打擊,先於場邊揮棒練習,不慎擊中伊左眼,致伊受有左眼球挫傷、外傷性左眼前房出血、外傷性左眼瞳孔放大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外傷性左眼瞳孔放大及飛蚊症等永不可回復之後遺症,計受有支出醫藥費4,480元、就醫交通費1,420元、眼球畏光購買太陽眼鏡之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0萬8,900元之損害。

又丁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第二頁年,戊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庚為帶隊指導老師,對伊及丁負有教導保護及監督之責,卻疏未注意場邊人員之秩序管理,違反教師對學生應盡的保護義務,致肇生上開傷害事故,自有過失,應與丁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乃原審僅判命丁等3人連帶給付9萬2,670元本息,而駁回伊其餘之請求。

爰提起上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丁等3人再連帶給付51萬6,230元本息。

㈡庚應就前項給付及原判決所命給付,與丁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與戊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丁等3人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丁等3人則以:除進入比賽場內進行打擊之打擊者外,下一棒之打擊者(下稱次打擊者),得於預備打擊圈內試揮擊練習,此為包括上訴人在內的選手所知悉,丁身為次打擊者,在預備打擊圈揮棒熱身以備上場打擊,並未違反系爭比賽之規則,且除次打擊者外,可預期其他選手不會進入預備打擊圈內,況事發時丁背對上訴人,顯無法預見或防範上訴人自後方闖入預備打擊區周圍,故丁揮棒擊中上訴人,不具違法性,亦無過失;

縱認丁有過失,上訴人怠於注意,貿然靠近試揮擊中之丁,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又上訴人受傷後復原情形良好,雙眼視力均達1.0,無須接受特殊治療,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逾5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又戊等2人於事發時係位在球場外的觀眾席觀賽,該比賽場域非其2人所能監督,自無監督之疏懈,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另庚則辯以:本件事故係上訴人違反非次打擊者不得靠近預備打擊圈之注意義務所致,伊並無過失,縱認伊管理有所疏失,伊帶領參賽同學參加系爭比賽,乃基於國小導師之公務員身分從事教育職務,為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僅得依國賠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第三頁逕向伊請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丁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2,67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如系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丁前就讀於○○國小六年級時,報名參加系爭錦標賽,由擔任指導老師之庚於同年月19日下午帶參賽同學至○○縣縣立棒球場與他校進行系爭比賽,比賽進行中,身為次打擊者之丁預備上場打擊,先於場邊揮棒練習,不幸擊中上訴人左眼,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現存外傷性左眼瞳孔放大及飛蚊症(已屬穩定狀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中國附醫111年10月1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月11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147至177、29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丁揮棒擊中上訴人致受系爭傷害,違反「中華民國樂樂棒球推廣協會Teeball樂樂棒球規則」(下稱系爭規則)6-3禁止預備打擊者在預備打擊圈內揮擊球棒之規定,丁及指示其在預備打擊圈內揮棒練習之庚,均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另丁之法定代理人戊等2人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丁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丁之父母戊等2人應否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又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⒋上訴人得否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庚為本件請求?玆分述如下。

⒈丁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第四頁為,除行為人舉證證明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原則上即為不法。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倘行為人怠於此種注意,即屬有過失。

⑵查系爭錦標賽之比賽規則係採用中華民國樂樂棒球推廣協會、亞洲Teeball樂樂棒球總會規則,固有○○縣政府112年11月24日府教體字第1120278494號函附具之活動說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1、173頁),然該錦標賽實際採行之比賽規則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指原審依職權查閱之網頁版規則(即系爭規則,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43頁),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錦標賽部分賽事之影片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該影片名稱為「00000000第7屆台南璨揚盃TEEBALL全國賽冠軍戰台南億載國小VS台南大學附小」,影片時間「1分10秒」、「5分21秒」之畫面截圖顯示,在本壘附近有以白色粉末劃定另一圓形區域,該區域內並有身著球衣之球員手持球棒試揮擊,由此可見系爭規則6-3雖規定:「a、預備打擊者必須在預備打擊圈內等待。

b、在預備打擊圈內不得揮擊球棒」(見原審卷一第338頁),但系爭錦標賽顯然並未禁止下一棒次打擊之球員預備上場打擊前,僅能先在該圓形區域(即預備打擊圈)內靜候等待,不得揮棒練習,則系爭錦標賽及為備賽、增加參賽選手經驗而於109年1月19日進行之系爭比賽,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言,係採用系爭規則作為該次比賽之規則,殊有可疑。

⑶上訴人雖提出及聲請勘驗其於網路查得之3部○○國小樂樂棒球比賽之賽事影片,欲證明樂樂棒球規則明白禁止立於預備打擊圈內之球員持棒揮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5、167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然縱使該3部影片所示之其他樂樂棒球賽事,未見立於預備打擊圈內之球員有持棒揮擊情事,僅單純靜候上場打擊,亦難執此遽爾推認系爭錦標賽及第五頁系爭比賽定係採用系爭規則作為比賽之規則。

是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核無必要。

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比賽係採用系爭規則,則其據此主張丁於系爭比賽,在預備打擊圈內揮擊球棒擊中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則6-3規定,應有過失一節,即難為本院所憑採。

⑷身為次打擊者之丁在預備打擊圈內揮棒練習之行為,固難遽認有違反比賽規則情事,已如前述,然觀諸證人廖○○於原審證稱:庚平常在指導球隊時,會指示次打擊者始得在地板畫圓圈之區域內揮棒練習,其他球員只能在休息區等待,不可靠近準備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350、355頁)等語,另證人蔡○○亦證述:老師每次練習時,都會提醒練習揮棒時要注意四周是否有人,看到有人在練習揮棒時,不能靠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可見丁與其他球員平時接受樂樂棒球訓練時,即知悉如在預備打擊圈內揮棒練習,仍應注意四周是否有人,避免擊中他人,發生危害,且其他球員亦應注意避免靠近,以免發生危險。

⑸復稽諸廖○○於原審證稱:事發當天,有劃出準備區圓圈(即預備打擊圈、練習區),在圓圈外圍地面平放許多支球棒,在練習揮棒的時候,選手的球棒會揮擊到練習區外。

事發當時,丁預備上場打擊,在準備區練習揮棒,上訴人為丁下一棒,丁正在練習揮棒,未注意上訴人前去拿取放在準備區外地板上之球棒,就打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354頁),而證人蔡○○於原審亦證述:練習區是以石灰粉在比賽場地旁邊劃出一個圓圈,當天比賽用的球棒及球具都放在比賽場地旁邊;

事發當時丁正在練習揮棒,上訴人走過去時就被丁揮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359頁),佐以上訴人之母丙於本院復陳明:上訴人所以會向前走到丁所在之準備區,係因上訴人前一場打擊不佳,欲向前拿取球棒先作練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79頁),足見丁於事發當時,預備上場打擊,乃先在準備區(即預備打擊圈)揮棒練習,適其下一棒打者即上訴人趨前欲拿取置放於準備區外地第六頁板上之球棒先行練習,致遭丁揮舞之球棒擊中左眼,而肇生本件意外事故。

且經原審依證人廖○○證述當時事故現場丁與上訴人所在位置彼此相距之距離,當庭勘驗二者距離約11.8公尺左右,事故現場預備打擊圈之直徑則僅約120公分(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卷二第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再比對證人廖○○、蔡○○所繪製之事故現場位置略圖(見原審卷一第387、389頁),該2名證人所繪製之休息區所在位置雖有所不同,然預備打擊圈所在位置則大致相符,該處視野並無遮擋,足徵丁於該預備打擊圈揮棒練習時,應可預見其他球員有至該處附近地面上拿取球棒、球具之可能,並於揮擊球棒之際,應注意四周有無他人經過及保持適當距離,以防揮棒動作超出直徑僅約120公分之預備打擊圈範圍,擊中他人身體,致人傷亡;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訴人往前欲至預備打擊圈附近地面拿取球棒,致揮棒擊中上訴人左眼,足見丁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上訴人因丁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丁抗辯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此為可容許之風險,上訴人應承擔運動賽事固有之風險,其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委無可取。

⒉戊等2人應與丁連帶負賠償責任:⑴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丁為00年0月間生,戊等2人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頁),丁於109年1月19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行為當時已有識別能力,戊等2人既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第七頁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即應與其子丁對上訴人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⑶戊等2人固抗辯伊等事發當時在球場外觀賽,該比賽場域非伊等所能監督,並無監督之疏懈云云。

惟查,戊等2人知悉丁參與樂樂棒球運動,平日即應反覆教導丁學習及注意如何趨避可能發生之危險,縱其2人事發當時係在場外觀賽,無從於場內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妨患損害之發生,然並未證明平時即對丁勤加教養監督預為防範危險之發生,未有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

是戊等2人此項抗辯,要無可採。

⒊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得請求丁等3人連帶賠償13萬7,67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定之。

查:①上訴人受系爭傷害後,先後至○○醫院、中國附醫等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支出醫藥費4,480元、就診交通費1,420元,上訴人並因左眼受傷畏光,購買太陽眼鏡予以保護,支出3,000元,以上合計8,9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至47頁),堪信為真。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所受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第八頁②次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現存外傷性左眼瞳孔放大及飛蚊症(已屬穩定狀態),固暫無需接受特殊治療,僅須門診追蹤,有原審卷附中國附醫10月11日函可參。

惟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詢上開病症對病患之後續影響,該院函復:上訴人外傷性左眼瞳孔放大,主要造成畏光,部分病人夜間視線邊緣稍微模糊;

而飛蚊症,主要於視野中呈現漂浮物。

兩者不影響視力,但有干擾視線的感受,程度因人而異,亦有中國附醫113年7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見上訴人經治療後現底定留存之外傷性左眼瞳孔放大及飛蚊症等病症,雖對上訴人之視力並無妨礙,然對其視線的感受確有所干擾。

再徵諸上訴人於事發時,為年僅12歲之學齡兒童,有學生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其突受系爭傷害,不僅蒙受痛楚,又因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勢必造成其生活及求學諸多不便,加以上訴人現仍留存前述病症,對其視線感受造成干擾而有不適之感,且將來是否得以恢復正常,又未可知,足認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極大之痛苦,其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亦屬有據。

審之上訴人及丁現均在學,並無收入;

戊等2人則均為大學畢業,年收入合計逾百萬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見本院卷第222、225頁)及財產查詢結果(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在卷可查。

本院爰斟酌前述上訴人與丁等3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方屬適當。

③綜上,上訴人因丁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8,900元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45萬8,900元。

⑵上訴人雖原得請求損害賠償45萬8,90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之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第九頁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查丁在預備打擊圈試揮擊時,不慎擊中上訴人,傷及上訴人左眼,確有過失,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樂樂棒球平日訓練時指導老師即一再告誡除次打擊者得在預備打擊圈揮棒練習外,其他球員不得靠近該區域,此情為上訴人所知悉,亦據證人廖○○、蔡○○證述如前。

乃上訴人明知非次打擊者之球員,不得任意靠近預備打擊圈,以免遭立於預備打擊圈準備練習之球員因揮棒或其他準備動作而碰觸受傷之危險發生,且當時其所在區域距離前方丁所在預備打擊圈之位置約11.8公尺左右,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依此情形研判,事發時上訴人欲趨前至預備打擊圈附近地面上拿取球棒先行揮棒練習時,應有相當時間可注意位於其前方之丁是否正在揮擊球棒,或是採取出聲示意等防免損害發生之舉措,以免引發危險,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丁是否進行揮擊動作,亦未見有為任何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即貿然向前靠近預備打擊圈附近,致遭丁揮棒擊中左眼而受傷,其對系爭傷害之發生,顯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丁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上訴人與丁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則依法自應減輕前開應賠償之金額,依上訴人所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百分之70後,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丁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萬7,670元【計算式:458,900×(1-70%)=137,670】。

⒋上訴人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庚為本件請求: ⑴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認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況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第十頁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亦不負賠償責任。

⑵查庚為○○國小教師,為使參加系爭錦標賽之該校學生於賽前得充分練習,於109年1月19日帶參賽學生與他校進行系爭比賽,經○○國小核准公假,業經○○國小函復明確,並有該校112年10月3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庚服務證明書、系爭錦標賽參賽計畫、活動照片及帶隊參賽公差假證明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6頁)。

庚既係○○國小教師,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自屬公務員。

則姑不論庚否認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認其有過失怠於行使職務情形,並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向庚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

是上訴人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庚應與丁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丁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丁與其父母戊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上訴人13萬7,670元及加給自112年9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除原審已判命丁等3人連帶給付之9萬2,670元本息外,丁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本息。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丁等3人應為如系爭聲明所示之給付,於4萬5,0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第十一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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