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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明富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上訴人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母即訴外人王月里於民國99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在其胞妹即訴外人黃嬿珊名下,後因黃嬿珊結婚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於兩造結婚之前,其為讓被上訴人覺得有保障,及避免胞兄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使用,在徵得王月里同意後,於104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因兩造感情生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之前,上訴人於102年間曾向伊母親即訴外人陳秀丹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並塗銷系爭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
嗣上訴人又需款急用,遂將系爭房地以335萬元出售予伊,兩造於104年1月8日第一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履行完畢,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以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於104年1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35萬元,頭期款30萬元,第2期款60萬元,尾款245萬元(清償社頭鄉農會原有貸款),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8日及104年1月22日分別受領被上訴人匯款30萬元、60萬元,且於系爭買賣契約「付款約定及收款明細」欄簽章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75至85、91、92頁)。
㈡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6日前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嗣於104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9頁)。
㈢兩造於104年2月24日申請結婚,同年3月1日辦妥結婚登記。
王月里為上訴人之母,陳秀丹為被上訴人之母(見原審卷一第15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5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陳秀丹,擔保111年6月2日被上訴人對陳秀丹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9頁)。
㈤兩造自結婚後共同居住在陳秀丹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F1房屋,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母親及大嫂等人居住使用。
惟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之母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業經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26號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在案,現上訴中。
㈥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2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已由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㈦兩造對他造所提書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第二頁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非以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兩造於111年4月29日與同年5月5日至翌日凌晨之對話譯文、上訴人之金融帳戶明細及系爭房地均係由上訴人母親、大嫂居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曾以之抵押借款供其母親及胞兄使用,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且為避免日後家人要求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借款,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386頁);
於本院則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母親王月里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因被上訴人要求及為避免其兄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於徵得王月里同意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上訴人就其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係自行或於徵得王月里同意,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前後主張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譯文,固有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表示「我已經本來就打算要過回去給你」(見原審中司調卷第31、32頁),及於111年5月6日凌晨表示「我媽什麼時候跟婆婆講說房子不肯過回來?」(見原審中司調卷第37頁)等語,然系爭房地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過戶登記之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或財產管理之便利、或係出於情感安第三頁撫等,而觀之上開對話譯文內容(見原審中司調卷第37至50頁),多係上訴人抱怨、指責被上訴人金錢用度或被上訴人父母與上訴人母親、家人間之爭執,並非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事進行討論,依該對話前後文,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打算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上訴人之原因,自難憑該對話譯文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虛偽簽訂,其已將虛偽收受之第1、2期價金匯款返還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社頭鄉農會所貸借款(下稱系爭貸款)係其負責繳納,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金流表為憑。
惟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8日、同年月22日給付之第1、2期價金30萬元及60萬元予上訴人受領,並代為清償上訴人前向社頭鄉農會貸款之餘額24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參以證人陳秀丹於原審證稱:伊於被上訴人結婚前,購買系爭房地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結婚前即以經營手機店為由向伊借款50萬元,結婚後也以做生意為由借款約300萬元,當時伊都是從銀行提領現金借給上訴人,上訴人曾匯款清償1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4頁),及上訴人未爭執曾先後向證人陳秀丹借款週轉(僅爭執其已償還金額究為150萬元或2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0頁),顯見證人陳秀丹經濟能力頗佳,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能力。
再佐以陳秀丹確於104年1月8日、同年22日分別匯款第1、2期價金30萬元、6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再由被上訴人匯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91、92、403頁),足認系爭房地確係陳秀丹所出資購買贈與被上訴人,由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謂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自行製作第四頁之兩造金流表,主張其已將上開收受之第1、2期價金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返還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收受上開價金後,曾有10多筆匯款及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無法證明該匯款及現金均係交給被上訴人用以返還上開價金。
況上訴人所匯及提領款項之總數,亦與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價金數額不符,應係臨訟拼湊之數額,此觀上訴人自行製作之金流可明(見原審卷一第395至401頁),要難憑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又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前之103年12月9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每月以薪資名義轉帳5萬元至8萬元不等金額予被上訴人,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現代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1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此係用以繳納系爭貸款,且此金額亦與系爭貸款每月應繳數額不符,亦難據此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另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26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固仍由上訴人之母親、大嫂等人居住使用,然兩造於104年2月24日申請結婚、同年3月1日辦妥結婚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㈢),婚後並住居在被上訴人母親提供之房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原使用人即其婆婆、妯娌繼續居住使用,核與我國社會倫常及經驗法則無悖,是上訴人以其家人住居於系爭房地遽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難憑採。
基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實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雖稱系爭房地係其母親王月里所購買,先借名登於其胞妹黃嬿珊名下,待其胞妹於101年結婚後,方借名登於其名下,並聲請調查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傳喚王月里與黃嬿珊到庭作證。
惟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第五頁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定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母親出資購買給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8日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是不問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母親王月里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核無再調閱前開異動索引與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項目
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
土地
1.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第六頁
建物
彰化縣○村鄉○○段000○號(坐落在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續上頁)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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