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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受 罰 人 梁興國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陳德蘭與被上訴人陳悅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興國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同年6月6日到場作證,且通知書上均已註明:「請務必到庭作證,依注意事項 證人罰鍰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再通知不到場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受罰人業於113年3月16日、同年4月22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7、101頁送達證書),均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受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本院已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行準備程序,並已再次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行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命警拘提,附帶說明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第一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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