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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致亘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陳汯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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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加計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1、12頁),嗣於本院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12年7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5、96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在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擔任新事業處副處長、業務處處長等職務,兩造亦為多年好友。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8日為購買房屋向其借貸,其遂於同年9月27日委請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葉○○,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輔考站前分校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一樓櫃台前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表示已簽本票放在抽屜作為擔保。
嗣其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竟置之不理,其乃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該信函1個月內返還,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還款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3年起至000年0月間受雇於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兩人亦為好友關係,伊雖於107年9月27日收受上訴人委請葉○○交付之系爭75萬元,但此為上訴人贈與伊之購屋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伊並未簽發同額本票由上訴人自行拿取作為借款擔保,實係當時上訴人胞弟即訴外人陳○○(已於110年2月死亡)需要人頭本票做為負債欠款之用,上訴人方委託伊在本票收款人欄位簽名再交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在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擔任新事業處副處長、業務處處長等職。
㈡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委請其員工葉○○,在系爭補習班一樓櫃台前代為轉交7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購買臺中市烏日區房屋資金,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㈢兩造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75萬元並未約定借貸利息,亦未約定返還期限。
㈣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75萬元前後,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75萬元㈦原證1至原證6、被證1至被證5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就系爭75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7日委請其員工葉○○交付被上訴人75萬元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5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上訴人所贈與,是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於107年8月24日告知上訴人,臺中烏日房子接近完工,預計九月底要辦理驗收、點交、過戶、繳第二期自備款與申辦貸款等語後,再於同年月26日告知上訴人,建商將於9月7日至8日辦理房屋貸款與核保,細節翌日再當面跟上訴人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嗣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於107年9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75萬最晚何時給你」,被上訴人回以「75萬-9月30日前…」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及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詢問被上訴人是要去其住處拿錢,或者請葉○○明天拿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則回稱:「明天拿給我就行了,待會下班要帶歆語去回診。
本票簽好了,在我這邊抽屜,再次感恩你的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再參以兩造於108年4月8日以LINE討論被上訴人離職之事時之如下對話:「被上訴人:你清楚我提離職不是來談條件的。
上訴人:我很清楚。
…被上訴人:在這裡-我賺不到錢可以還你。
我清楚我得自己出去闖才有辦法」(見本院卷第94頁勘驗筆錄及原審卷第2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買房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75萬元,並有答應簽發同額本票供作借款擔保,洵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75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之購屋款,且伊未簽發同額本票供作擔保等語。
然查,上訴人借貸系爭75萬元給被上訴人時,雖未收到被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本票供作擔保(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上訴人確實於收受系爭75萬元時,向上訴人表示已簽好本票並表達謝意,已如前述,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之情誼觀之,縱使上訴人未去被上訴人抽屜拿取本票或事後未追討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作為擔保,亦未悖於常情,要難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取得同額本票供擔保,即謂系爭75萬元是上訴人所贈與,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再者,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胞弟陳○○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持陳○○於110年1月31日所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向陳○○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以避免陳○○之前妻獲得遺產,並提出原審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兩造110年7月2日、9月10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75、79、89頁),然此對話紀錄及判決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商請被上訴人出名以陳○○於110年1月31日所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訴請其繼承人清償債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所稱之本票,係陳○○所簽發欲請其在受款人簽名以作負債使用。
況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1年8、9月間,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未還過一分一毫,其經濟壓力非常大,希望被上訴人用誠意規劃還款時程等語時;
被上訴人則回稱「我沒有兄長…這些年我清楚你對我的照顧…,我欠你的不單是錢,是一輩子都還不完的情。
這1年來疫情影響…我會多少還你一些的」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99頁,本院卷第128頁),佐以前述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向上訴人表示「在這裡-我賺不到錢可以還你。
我清楚我得自己出去闖才有辦法」等情觀之,足見兩造就系爭75萬元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未否認有借款之事實,反而一再表明其有還款意願之理。
⒋從而,綜合前述該等間接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堪認兩造就系爭75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並已交付借貸款,自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所贈與,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後段所明定。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借用人即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先例參照)。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7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兩造雖未約定借款利息及返還期限,然上訴人前於111年8、9月間曾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未果,再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33、9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8、9月即有催告返還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萬元,並加計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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