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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錫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39萬4,962元,暨其中38萬0,112元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其餘1萬4,850元自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在上訴人經營之彰化高爾夫球場(下簡稱彰化球場)打球,於14時至15時間某時許,本欲搭乘球場桿弟即訴外人李○惠所駕駛之高爾夫球車前往球場內所附設之會館,途經第10洞球道旁之車道時,遭球客林○甫所擊出之高爾夫球擊中左眼(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茲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伊為球場之消費者,上訴人所經營之彰化球場,未於球道及車道間設置防護網,以擋住高速偏離之飛球;
復因動線規劃不當,允許桿弟帶領球客跳洞擊球;
加以上訴人所雇用之桿弟未遵守球車告示牌規定,貿然掀下車前擋風板,彰化球場之設施及所提供之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自應依同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伊向上訴人承租會員卡使用,兩造間有不定期繼續性供給一定設施服務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伊受傷,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萬0,223元、看護費2萬9,7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78萬9,923元,並其中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看護費部分加計自民事變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林○甫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218萬1,223元,原審僅判命由上訴人給付78萬9,923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爾夫球場動輒數公頃,國內外均無須在球場設置防護網之規定,且彰化球場乃依照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設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至今已辦理多場賽事,已足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另事發當天係被上訴人要求跳洞擊球,球車之擋風板亦非由桿弟掀下,且桿弟係由球客自行付費聘用,不受伊指揮監督,並非伊之使用人。
系爭事故肇因於林○甫將球打偏,伊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當知該運動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有遭球擊中之可能,應自負注意義務。
伊對於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6萬0,223元、看護費2萬9,700元不爭執,惟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林○甫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彰化球場之來賓,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承租彰化球場會員資格。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日在彰化球場打球,自第1洞擊球至第4洞完畢後,先返回會館避雨,再接續自第5洞擊球至第9洞,嗣被上訴人跳洞自第16洞擊球至第18洞,再接續第10洞擊球至第15洞,完成全部18洞擊球行程。
被上訴人自第15洞搭乘桿弟李○惠駕駛之高爾夫球車(被上訴人位在右前座)返回球場會館,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某時,途經第10洞球道旁之車道時,遭林○甫在第10洞之球道上(非發球檯)擊球時所揮出之偏離球擊中左眼,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⒊被上訴人遭林○甫擊中左眼之地點,車道兩側無警告標示或防護網。
⒋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5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經診斷左眼視網膜剝離及缺損、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前房出血,因上述疾病於109年8月4日接受左眼眼球及眼皮傷口縫合,內直肌修復手術,住院5日;
又因上述病因接受左眼微創玻璃體切除,視網膜上纖維膜去除,液氣交換,矽油灌注,重油灌注,眼內雷射及人工角膜移植手術,住院2日(合計住院共7日),目前左眼裸視視力為僅辨識光感,無法矯正。
⒌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對林○甫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8萬2,223元,上訴人對其中6萬0,223元不爭執;
支出看護費用2萬9,700元不爭執。
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7日、109年8月12日至109年8月13日期間住院,共住院7日。
⒏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表示,被上訴人短期內需專人看護,出院後應以半個月為限。
⒐上訴人之實收資本額為3億9,600萬元(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頁) ;
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在2002年以前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嗣在○○不銹鋼擔任副總,退休前平均月薪為2萬5,000元人民幣,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沒有工作,目前名下沒有財產。
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經營之彰化球場之設置或提供之服務,有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⒉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⑴被上訴人跳洞擊球,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是否擅自將球車之擋風板掀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未於彰化球場之事故地點(即第10洞球道與車道間)設置防護網,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在其經營之彰化球場事故地點設置防護網,造成被上訴人遭林○甫擊出之偏離飛球擊傷,違反消保法上開規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經營之球場,是否確有設施之欠缺。
⒉查,上訴人係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於72年6月取得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並經教育部於84年4月19日以台(84)體017579號函准予開放使用,有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高爾夫球場開放使用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7-99頁)。
又主管機關即教育部體育署係依據「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辦理高爾夫球場設立申請及開放使用事項,前述規則第6條僅對球場之設立面積有所規範,對於球道與車道之設計並未加以規範,亦未規定車道旁是否須設置防護網,此有教育部體育署111年10月6日臺教體署設㈢字第111003535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5頁)。
另就台灣球場擊球安全維運經驗而言,普遍球道間以樹林植栽作區隔及防護,如無相關防護而有安全考量之區域,會加以圍網(籬)強化等,亦有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111年10月6日高球場蘭字第111000026號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5頁)。
而本件事故地點為即第10洞球道與車道之間,已有樹林植栽作為防護,此有第10洞平面圖,及當天在場之另一名桿弟吳○焄所繪製之現場圖,以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前往現場履勘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偵12170號卷第35頁、調偵250號卷第36頁)。
參照上開說明,事故地點既有樹林植栽作區隔及防護,殊無再行以防護網作區隔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故提出豐原球場及臺中清泉崗球場之照片(原審卷第157、353頁),主張其他球場均有防護網之設置,足見防護網實為高爾夫球場之必要設施。
惟每座球場之設計、規劃,甚或同一座球場之的各個球洞之設置、規劃均不相同,受其背後之地形、地貌,以及各球洞所設計之難易程度等客觀條件差異之影響,是否必然設置防護網,自不可同日而語。
而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前往現場勘驗之結果可知,林○甫當時預計之擊球方向,與後來系爭高爾夫球實際飛行之方向,嚴重偏離,角度差距接近90度(見調偵字250號卷第34頁),非球場設計者當初所得預見,實難期待設計球場之初,得以預測於該擊球點擊球後,落球點會往事故地點之方向飛行,而有在事故地點設置防護網之必要。
⒋此外,系爭球道右側之植栽樹林區,屬競賽區域範圍,係為了增加高爾夫球運動之比賽難度所設置之天然障礙區域,倘若擊球者因擊球失準將球打入障礙區,下一球的擊球將更為艱難,藉此以增加高爾夫球競賽之樂趣,故只有出界線(即俗稱之OB區)才會設置防護網,以避免高爾夫球飛至界外擊中其他遊客。
是在高爾夫球場之設計規劃上,本不以在競賽區域範圍內之植栽樹林區設置防護網為必要。
⒌基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經營之彰化球場,其設施有何未符合安全標準之情形,亦未舉證一般高爾夫球場競賽區域範圍之植栽樹林區有設置防護網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球場未於事故地點設置防護網,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即無足採。
㈡彰化球場允許被上訴人跳洞擊球,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⒈證人即桿弟李○惠證稱:被上訴人知道後面9洞有幾洞沒有人在球道上,伊有打電話詢問人員可否跳洞,管理人員同意後,就直接從16洞開始打,打到18洞之後再回去打第10洞等語(見偵12710卷第26頁)。
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我確實有跳洞擊球,因為當天下大雨,我先到會館躲雨,後來要回去繼續打,但球道、果嶺積水嚴重,我有要求要跳洞擊球,但球車是桿弟開的,桿弟必須要回報控制台,控制台准許後,桿弟才可以開(車),我也才可以跳洞擊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跳洞擊球之情形。
⒉另被上訴人當天跳洞擊球之動線,最後一洞為第15洞,並且是自第15洞搭乘球車返回會館,於途經第10洞球道旁之車道時,遭林○甫在第10洞之球道上所擊出之偏離球擊中左眼,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見不爭執事項第⒉點)。
而依原審卷第135頁之彰化球場平面圖可知,倘被上訴人未跳洞擊球,第18洞方為最後一個球洞,則其完成全部行程,自第18洞果嶺返回會館時,根本不會經過第10洞球道旁之車道,而與林○甫擊球方向逆向而行,致遭林○甫擊出之偏離球打中。
足證,被上訴人跳洞擊球,確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依卷附高爾夫禮儀及規則可知,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應尊重球場編組人員之發球順序與場別安排,不可任意跳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上訴人亦自認球場禁止跳洞擊球(見本院卷第80頁)。
則彰化球場竟在被上訴人提出跳洞擊球之要求後,未能嚴守上開規則,允許被上訴人跳洞擊球,其所提供之此部分服務,確實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堪認定。
㈢彰化球場任由桿弟將球車之擋風板掀下,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查,彰化球場禁止將球車之擋風板掀下,此由彰化球場於球車上貼有「擋風板亦可擋球,欲掀下擋風板之球友,安全問題請自行負責」之警語通告即可證明(見原審卷第159頁)。
⒉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當天球車之前擋風板係掀下之狀態,核與證人李○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當天下雨比較悶,伊應被上訴人之需求吩咐把擋風板拿下來(見偵字12710號卷第25頁背面);
當天因為悶熱,坐在前面的人(指被上訴人)沒有風,只有周圍有風,客人有要求要拉下;
是被上訴人叫我拉下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背面)。
雖被上訴人主張係桿弟因下過雨視線不佳,而掀下擋風板,惟被上訴人既係球場來賓,衡情,若非被上訴人示意,桿弟應無自作主張將擋風板掀下之理。
茲彰化球場關於球車之使用規則,既明文禁止將球車之擋風板掀下,李○惠作為球場之桿弟自無不知之理,則其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將系爭擋風板掀下,確已違反彰化球場之相關規定甚明。
⒊證人李○惠另證稱:球車是由發球台長官分配;
桿弟報酬是依服務之次數及人數計算,由客人繳給球場,再由球場按月結算發放;
桿弟是由球場培訓,班表是球場課長排的;
客人如有投訴反應服務不好,球場會處分桿弟;
彰化球場的來賓一定要搭配球場的桿弟;
記憶中,曾有桿弟違反規定被球場開除等語(見原審卷第469-471頁)。
由此可知,球場對於桿弟確實有實質監督管理之權責。
茲上訴人所經營之彰化球場,竟任由桿弟違反球場規則,將球車之擋風板掀下,則不論是人員培訓不足、或未對所屬桿弟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其此部分所提供之服務,已然違反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堪認定。
⒋另關於高爾夫球究竟是從何處飛入球車擊中被上訴人,證人李○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第10洞是在我右手邊,球是從我旁邊打進來等語(見偵12710號卷第2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先是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67頁),惟經法官詢問球如何擊中被上訴人左眼睛,又改稱:球是從我左側打進來,此部分我記憶清楚,因為那個地方是一個轉彎,球也會轉彎等語(見原審卷第468頁);
再改稱:其實我不清楚球如何打到被上訴人眼睛等語(見原審卷第468頁),其前後證詞已有疵累,且與被上訴人主張球係自前方擋風板處擊中伊左眼(見原審卷第248頁)不符。
茲李○惠既自承係自己動手將擋風板掀下,自不無因擔心遭到究責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其此部分之說詞不能盡信。
本院審酌,系爭球車當時之行向係與林○甫之擊球方向對向而行,李○惠駕駛球車坐於左前方、被上訴人坐於右前方,倘球係自左方飛入,擊中李○惠之可能性較高;
倘球係自右方飛入,則擊中被上訴人右眼的機率較高,而被上訴人既係左眼被擊中,則被上訴人主張球是從球車前方飛入擊中伊左眼,較為可信。
基上,則該球車之擋風板遭掀下,確為被上訴人左眼遭球擊中之原因之一,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⒈承前所述,上訴人經營之彰化球場所提供之服務,確實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認定如下:⑴醫療費用6萬0,223元、及看護費用2萬9,700元部分:此部分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⒎點)。
⑵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經營之球場,因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被上訴人左眼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自得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上訴人過失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左眼受有近乎失明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與困擾,併考量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公司之業務經理、副總,退休前平均月薪為2萬5,000元人民幣,已婚,育有3名子女,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
而上訴人資本額為3億6,9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1、47頁,本院卷第142頁)。
是綜合考量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應為78萬9,923元(計算式:60,223+29,700+700,000=789,923)㈤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⒉查,桿弟李○惠雖係彰化球場之服務人員,然在18洞之擊球行程,需為被上訴人駕駛球車、介紹球道、注意與前後組保持安全擊球距離、緊盯客人擊球落點及方向等,就此部分而言,實兼具被上訴人使用人之角色。
而關於跳洞擊球,既係被上訴人要求,經李○惠向控制台通報後執行;
關於掀下擋風板,亦係李○惠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執行,則就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上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始為合理。
故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萬0,112元(計算式:60,223×50%=30,112,元以下4拾5入)、看護費用1萬4,850元(計算式:29,700×50%=14,850)、精神慰撫金35萬元(計算式:700,000×50%=350,000),合計39萬4,962元(計算式:30,112+14,850+350,000=394,962)。
㈥本件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茲被上訴人先以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以民事變更(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看護費用,該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變更(擴張)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11年7月6日、111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4頁),是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精神慰撫金部分合計38萬0,112元(計算式:30,112+350,000=380,112),請求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
就看護費用部分,請求上訴人自收受民事變更(擴張)聲明狀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㈦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既有理由,則其主張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4,962元,暨其中38萬0,112元自111年7月7日起、其餘1萬4,850元自111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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