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上易,5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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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郭安秝
被 上訴 人 賈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盛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居住在臺中○區某處套房。

但鄭○盛婚後即常以須至其經營之義式鄰家料理麵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義式麵店)處理事務為由,未返回住處過夜。

被上訴人委請徵信人員調查,赫然發現鄭○盛利用義式麵店後方套房與上訴人同居。

上訴人明知鄭○盛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仍與鄭○盛同居,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請之徵信人員,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竊錄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言論,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取得之證據。

又刑法第239條有關通姦罪之規定業經廢除,足見我國法制度上認為隱私權法益,應遠重於所謂配偶法益,被上訴人因較輕微之配偶法益,侵害上訴人較重要之隱私法益,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基此取得之證據應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使用。

上訴人與鄭○盛僅有工作或僱傭關係,並無同居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男女關係,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且上訴人係自111年1月18日,始知悉鄭○盛已與被上訴人結婚。

又縱認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的配偶法益,上訴人經濟不佳,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亦屬過苛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與鄭○盛結婚(詳原審卷第65頁) 。

㈡鄭○盛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 年3月6日,以111年度婚字第878號判准鄭○盛與被上訴人離 婚;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反請求裁判與鄭○盛離婚,及以 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鄭○盛賠償損害,經本院於113年1月 17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並判准被上訴人與鄭○盛離婚,及命鄭○盛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本息確定(詳本院卷第43至59頁)。

㈢上訴人與鄭○盛在110年6月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㈣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前,即已在鄭○盛經營之義式麵店幫 忙工作。

㈤原審卷第125頁之111年1月18日聲明書為上訴人與鄭○盛所出 具。

㈥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

(二)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而配偶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配偶間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且因類此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與鄭○盛同意,違法取得之錄影擷圖等,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等語。

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取得縱有侵害上訴人及鄭○盛隱私之疑慮,然被上訴人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侵害隱私之態樣輕微,該等證據復為上訴人實施不法侵權行為所留存重要及必要之隱密性證據,依照上開說明,非不得採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上訴人固否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法益,然查:㈠上訴人與鄭○盛於111年1月18日共同書立聲明書記載:「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起。

郭安秝與鄭○盛男女之間關係結束,…」等語,有聲明書可稽(詳原審卷第125頁),已明確表明上訴人與鄭○盛間,於111年1月18日前存在男女之間關係,上訴人固抗辯上開與鄭○盛男女之間關係結束之日期記載為111年1月18日,係因鄭○盛要求而記載,是為了要讓女方安心,直覺寫當天的日期,若不這樣寫,鄭○盛也不會放過我,我與鄭○盛早在110年6月間即已結束男女之間關係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若上訴人早在110年6月間已與鄭○盛結束男女之間關係,以鄭○盛是在110年11月11日始與被上訴人結婚,鄭○盛要求上訴人記載雙方男女之間關係結束日期為111年1月18日,豈非自陷於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窘境,著實難以想像。

再觀諸鄭○盛於111年1月26日傳送「妳是沒聽到嗎」、「我是叫她離開」、「離婚」、「她離開妳到底有沒有要回來」、「她說我在趕她走所以她沒寄」、「星期一她又要回台北處理他們前夫的小孩」、「趕是說叫她離開我這裡」、「不是叫她趕快回來」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依序回以「人家會反覆,不一定肯」、「有沒有要離開的意思」、「沒有,對吧!」、「所以,他並沒有意思要搬離」、「那,你這個現任老公,怎麼辦?」、「問問⒈看他要留,還是離婚不能不清不楚」等訊息,有上訴人提出其與鄭○盛間之訊息對話擷圖影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111年11月26日所傳送,為上開聲明書所示之111年1月18日之後8天,適與上開聲明書載明於111年1月18日前存在男女之間關係相吻合,堪認上訴人臨訟辯解其與鄭○盛早在110年6月間即已結束男女之間關係,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稱其於111年1月18日始知悉鄭○盛已與被上訴人結婚,其因而離開義式麵店並返回臺南居住,是因鄭○盛苦苦哀求,其始返回義式麵店幫忙工作,已堪認上訴人雖於111年1月18日短暫離開義式麵店,然旋於數日後返回義式麵店工作,並繼續居住在義式麵店後方套房,而由被上訴人委請徵信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堪認上訴人迄至111年12月11日止,仍與鄭○盛同居在義式麵店後方套房(詳原審卷第23至61、151至189頁),雖無積極證據證明此段時間二人有同床共眠之事實,然其等在鄭○盛已有婚姻關係的情形下,長時間在同一套房居住,已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至於上訴人固辯稱其於111年1月18日以前,並不知鄭○盛與被上訴人間有婚姻關係,然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以前即與鄭○盛有男女之間關係,業如前述,茍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18日始知悉鄭○盛已與被上訴人結婚,無疑是在當日知悉鄭○盛對感情的背叛,依理當係憤憤不平,焉有可能還應鄭○盛的要求,共同出具上開聲明書,且由其嗣後與鄭○盛的往來對話訊息,絲毫未見其曾質疑鄭○盛隱瞞其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實,亦未見其對此要求鄭○盛說明,堪認其自始即知鄭○盛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婚姻關係。

㈢綜上,上訴人與鄭○盛間之男女關係及同居行為,確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被上訴人與鄭○盛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程度,認被上訴人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尚稱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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