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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簽發如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私自以伊公司名義向○○○○行拿取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
-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逾698,171元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逾698,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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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訴人邱建勛
訴訟代理人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普心企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蔣孝珍
訴訟代理人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698,171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裁定,就前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及於112年1月5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伊係因前經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前配偶○○之邀,擔任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負責處理水電工程,嗣被上訴人將位於○○市○區○○路0○000巷0號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作,並於開工前指定伊前往被上訴人配合之○○○○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行)取料施作,報酬則待工程結束後再結算。詎料,系爭工程施作結束後,○○竟以伊及伊子未經同意即擅自竊取材料為由,拒絕給付報酬,並二度於伊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主要營業場所磋商時,夥同其他數名不明人士包圍現場,並以提告偷竊要脅,致伊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應其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至伊固有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亦係受○○強迫簽立,且兩造就所載應結清費用金額始終並未達成合意。是以,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請求其返還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私自以伊公司名義向○○○○行拿取
材料,為伊公司察覺後,乃同意限期結清費用(下稱系爭債
務),並經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為憑,嗣上訴人乃簽立系爭本票以為系爭債務之擔保,難認有何遭脅迫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所稱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則其主張撤銷所謂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自均屬無據。另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合約書已約明連工帶料,則縱使上訴人將自○○○○行拿取之材料均用於系爭工程,亦無礙於上訴人應返還材料款予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87至88、1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原為夫妻關係(於105年11月17日離婚),並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營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負責處理水電工程。上訴人有承作被上訴人位於○○市○區○○路0○000巷0號之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73頁)。
2.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於112年1月5日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3.上訴人有簽具原審卷第93頁之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允許,自110年6月至111年11月期間,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自○○○○材料行竊取水電材料作為私用,限期結清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上開水電材料估價單金額合計為729,972元(見原審卷第93至99頁錄音譯文、光碟、第127至171頁估價單、第271頁;上開文書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75至176頁)。
4.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見原審卷第190、270頁、本院卷第2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是否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2.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債務金額未達合意,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找不詳之人恐嚇、騷擾,逼迫上訴人履行系爭本票債務,足見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至42、245至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43頁)為憑。然查,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如何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本票責任,要屬二事,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況依上訴人所提對話內容所示,雖可見被上訴人一再催討債務,然未見有何上訴人所稱恐嚇、脅迫之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找人逼迫上訴人履行系爭本票責任,足見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非可採。且上訴人主張其遭○○恐嚇脅迫履行系爭本票債務,而對○○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及該案卷宗可稽。又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與○○間之通話譯文顯示(見原審卷第95至99、106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還款原因:...上訴人拿材料去別人的地方做,錢是不是要還被上訴人,合理吧等語,表示:對啊,這個合理等語,並同意先還款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99頁),上開譯文所揭對話過程中均未見何恐嚇威脅用語。而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拿取水電材料有犯罪嫌疑,而其為被害人,本得行使刑事告訴權,亦難認係屬不法惡害告知之脅迫。再者,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7日先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61萬元),嗣於112年1月5日始再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為115,000元之本票,衡情如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即遭○○脅迫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本票,何以未及時報案,反於112年1月5日又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委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本票,則其主張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本票,請求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乙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逾698,171元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有簽具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允許,自110年6月至111年11月期間,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自○○○○材料行竊取水電材料作為私用,限期結清費用等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4.)。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而為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得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原約定為連工帶料,後由被上訴人指定至○○○○行拿取水電材料,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39、195至24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係連工帶料施作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雖記載其施工內容為1樓至3樓水電施工連工帶料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材料單趕快傳給伊等語,經上訴人回傳一紙材料單截圖後表示:看明天可否送至工地等語,被上訴人旋於110年6月17日上傳○○○○行之聯絡電話及地址,並請上訴人記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上訴人即於110年6月18日前往○○○○行簽名領取系爭工程之水電材料,有該日○○○○行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經核與上訴人回傳之材料單截圖內容所示品項、數量相符,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所需水電材料,並同意上訴人前往○○○○行領取之。而本件上訴人自○○○○行簽領之水電材料估價單金額合計為729,972元,有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其中經上訴人於簽領時在估價單備註欄註明為系爭工程所用者(見原審卷第127、130至131、135至136、151頁),其所載金額合計為31,801元(計算式:18,432+427+7,773+2,859+2,310=31,801,其中第151頁部分未記載金額,未予列計),應屬經被上訴人同意領取之水電材料。至其餘估價單備註欄部分,或經上訴人註明為「自用」、「普心」或空白,上訴人自認「自用」部分之水電材料是其自己拿去用(見本院卷第87頁)。而就註記「普心」或空白部分,上訴人雖辯稱亦係用於系爭工程云云,然依其於LINE對話中上傳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照片所示,尚難逕認該等水電材料使用於此,此外,未據其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其餘估價單所示品項、數量繁多,累計達數百以上且有重複,上訴人自110年6月至111年11月期間領取上開水電材料,長達1年半許,其並自陳取用上開材料也有用在其他工程,系爭工程僅為兩層樓半之透天厝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實難推認其餘備註欄空白部分之水電材料亦係用於系爭工程。則扣除系爭工程所取用之水電材料合計31,801元外,上訴人就其取用其餘水電材料合計698,171元部分(計算式:729,972-31,801=698,171),難認有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用之。
3.又依上訴人與○○於111年12月21日之通話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向上訴人表示:「能不能先拿40萬回來」、「...你都是拿去別的地方做的,有簽帳你就該還」、「你給我在這邊簽了70幾萬,你在外面拿了多少錢你很清楚...你從這裡簽了70幾萬,拿去別的地方做,做的地方超過50萬元以上,你自己很清楚,看那個帳單的內容就知道」等語,並表示:「...你拿去別人地方做,錢是不是要還我,合理吧」,上訴人回稱:「對啊,這個合理」,○○稱:「...那你就月底,就40萬,就先拿40萬回來還我...」,上訴人回稱:「好」,○○稱:「...你12月底就拿40萬回來,...剩下30萬再來討論,這樣了解我意思嗎」,上訴人回稱:「嗯」。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表示其簽領了約70萬元之材料去其他工程使用並未予以否認,並同意被上訴人提議先還其中4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自行至○○○○行領取材料用於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且上開對話中提及上訴人擅自簽領水電材料數額與前段所計其餘水電材料合計698,171元乙節,尚屬相近,應堪採憑。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向永川材料行付款之佐證等語,然依系爭切結書及前開對話譯文所示,可見上訴人簽領水電材料時並未支付費用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賒欠,該等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按月付清,此經永川材料行出具確認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衡諸上訴人簽領水電材料時間長達1年半許,苟未經被上訴人按月付清,應無由讓上訴人長期未付款項即可簽領材料之可能,上開確認書應堪採信。又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確切金額,然已載明其原因事實,並表明應由上訴人將該費用結清,尚非不得事後彙算兩造就此所生債務金額為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未記載兩造合意之金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是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其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拿取水電材料,而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金額應為698,171元。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超過698,171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逾698,171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經查,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698,171元部分不存在,已如前段所述,而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之面額依序為31萬元、30萬元、115,000元,合計725,000元,始足供上開債權之擔保,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逾698,171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面 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1 | 000000000 | 甲○○ | 310,000元 | 000年00月00日 | 未記載 |
2 | 000000000 | 甲○○ | 300,000元 | 000年00月00日 | 未記載 |
3 | 000000000 | 甲○○ | 115,000元 | 000年0月0日 |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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