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號4樓及地
-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信如、陳麗如及賴明霞於78年間冒用伊名
- 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6-87頁;本院依
- 一、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與陳信如、陳麗如、賴明霞於78年間,就所購買之系爭
- (二)系爭不動產於96年以總價金713萬5,000元出售,扣除清
- (三)被上訴人曾於96年8月29日給付上訴人27萬元、陳麗如28
- (四)被上訴人有持系爭不動產為個人貸款150萬元(是否清償完
- 二、爭點之所在:
- (一)上訴人是否有承受賴明霞退出編號4樓B房地之權利?
- (二)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清償元大銀行之484萬9,847元貸款,是
- (三)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不動產,尚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售屋分配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
- 二、參諸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上訴人書立之會算字據記載:
- 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4樓A房地
- 四、編號4樓A房地買受時價金為1,005萬元、編號4樓B房地買受
-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清償元大銀行之484萬9,847元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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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鄭碧珠
輔 助 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5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爲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號4樓及地下2層車位即財星廣場編號4樓A、4樓B房地(下分別稱編號4樓A、4樓B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於民國78年間由伊單獨出資購買編號4樓A房地;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信如、陳麗如及賴明霞共同出資購買編號4樓B房地,約定陳信如及賴明霞應有部分各1/3、陳麗如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6,並將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其後賴明霞將編第一頁號4樓B房地應有部分讓與兩造及陳信如、陳麗如每人各1/4。
被上訴人於9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713萬5,000元出賣,經結算分配價金,伊應受分配332萬4,396元。
至於被上訴人以買賣價金清償之484萬9,847元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則係其個人之借款,非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非伊所應負擔之必要債務。
詎被上訴人僅於96年8月29日給付伊27萬元,復於同年10月2日再給付伊30萬元,尚餘275萬4,396元未為給付,經伊於109年11月25日催告未果。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75萬4,396元本息等語。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4,396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陳信如、陳麗如及賴明霞於78年間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對保時始告知上情,並承諾編號4樓B房地由伊取得1/6之權利,伊始同意以自己名義貸款及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嗣賴明霞中途退出,上訴人及伊均未取得該部分權利,應全部歸由陳信如取得。
陳麗如於96年間出賣系爭不動產,扣除清償元大銀行貸款、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等,伊實收金額僅194萬1,835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額原為94萬0,940元,因伊符合自用住宅優惠利率,稅額減為20萬4,007元,陳麗如、陳信如及上訴人同意將其間差額為73萬6,933元補償伊。
以伊實收買賣價金194萬1,835元,扣除上開土地增值稅差額73萬6,933元、陳信如代墊款17萬3,440元及5,451元、伊代墊款3,000元及領取3,011元,餘額為102萬元。
系爭不動產買賣均由陳麗如、陳信如經手處理,伊僅出名登記爲所有權人,買賣之分配比例及金額計算亦均由陳麗如主導,而除伊已依上開餘額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之57萬元外,上訴人雖本尚應受分配332萬1,282元,但因清償陳麗如個人所借之元大銀行貸款,此部分應由陳信如、陳麗如負責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答辯聲明:第二頁
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6-8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另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否認上訴人有承受賴明霞退出後之權利《見本院卷84、85頁》,爰增列後開爭點㈠):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與陳信如、陳麗如、賴明霞於78年間,就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其中編號4樓A房地係上訴人單獨購買;
編號4 樓B房地被上訴人是否亦係共同購買人雖尚有爭執,但陳信如、賴明霞、陳麗如、被上訴人就編號4樓B部分之所有權,約定應有部分依序爲1/3、1/3、1/6、1/6,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系爭不動產於96年以總價金713萬5,000元出售,扣除清償元大銀行貸款484萬9,847元(銀行貸款是否爲被上訴人個人貸款,兩造尚有爭執)、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34萬3,318元(含仲介費13萬5,000元、自用住宅增值稅20萬4,007元、履約手續費4,281元、匯費30元)等,實收194萬1,835元。
再扣除被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優惠稅額差額73萬6,933元(土地增值稅為94萬0,940元,使用被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優惠後應納稅額為20萬4,007元,上訴人、陳麗如、陳信如同意補償被上訴人差額73萬6,933元)、陳信如代墊款17萬3,440元及5,451元、被上訴人代墊款3,000元及領取3,011元後,剩餘金額為102萬元。
(三)被上訴人曾於96年8月29日給付上訴人27萬元、陳麗如28萬元、陳信如47萬元。
嗣於同年10月2日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支票4紙共14萬3,000元、現金5萬元及現金10萬7,000元),上訴人共取得57萬元。
(四)被上訴人有持系爭不動產為個人貸款150萬元(是否清償完畢,兩造尚有爭執)。
第三頁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司促卷13頁、原審卷177頁)、會算字據(見原審司促卷15、17-19頁、原審卷179、181、211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是否有承受賴明霞退出編號4樓B房地之權利?
(二)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清償元大銀行之484萬9,847元貸款,是否因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
(三)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不動產,尚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售屋分配款爲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此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
同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
是受任人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應由受任人負舉證之責。
必於證明後,始得自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中予以扣除。
又上開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於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有適用。
本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發回意旨,巳闡述甚明。
二、參諸系爭不動產出售後被上訴人書立之會算字據記載:「1/3又1/4 231,671/媽」(見原審司促卷15頁、原審卷179頁);
以及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寄發予上訴人等人之大里永隆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自承:「84年4月13日陳信如妳找來朋友賴明霞根本不認識她不願再繳160萬貸款,妳不處理就由我決定暫時分一人1/4」等語(見原審司促卷43頁、原審卷173頁);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自承:「還有大姐找來朋友合夥賴明霞,83年3月就不願繳房貸金額,我爲了顧及自己的信譽,事業的起步只能暫時,把賴明霞分4份」等語(見原審卷31頁),是依被上訴人書立及第四頁提出之上開書據記載,在在均足見上訴人主張:賴明霞將編號4樓B房地應有部分讓與兩造及陳信如、陳麗如每人各1/4(亦即每人各取得編號4樓B房地1/12的權利),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賴明霞退出後之權利,應全部歸由陳信如取得云云,委無可採。
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其中編號4樓A房地係上訴人單獨購買;
嗣並取得編號4樓B房地1/12之權利,則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713萬5,000元價金,除扣除因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外,自應按上訴人持有權利之比例交付予上訴人。
而以買賣價金清償元大銀行之484萬9,847元貸款,上訴人既否認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支出或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或債務,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貸款,係因借名關係支出或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或債務負舉證責任後,始得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售屋價金中扣除。
惟上訴人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合計935萬元(連帶保證人爲陳麗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可查;
其後陸續向包括臺灣銀行等數家銀行貸款,最後始轉向元大銀行(前身爲復華商業銀行)貸款600萬元,亦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前審卷226頁、本院卷67、68頁),是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以買賣價金清償元大銀行之貸款,既已非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之銀行貸款,則探究元大銀行之貸款,是否爲借名關係支出或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或債務,自應專就該貸款予以審認。
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11年3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明確陳稱:600萬元貸款係購買房屋以後,陳麗如以房屋貸款450萬元,伊亦貸款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80頁);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應繳本金利息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61-69頁),亦分別記載該600萬元之借款人係陳麗如及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又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兩造109年5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93-101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600萬元房屋貸款剩400多萬元未還,其中150萬元係伊所借,其餘均係第五頁陳麗如所借,上訴人尚可獲分配277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更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上訴人應該可以分配取得323萬8,836元等語(見本院卷67頁);
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陳則稱:貸款全部都是陳麗如所借等語(見本院卷86頁);
甚且於本院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可獲分配之金額,除先前伊已給付之57萬元以外,尚有332萬1,282元等語(見本院卷108頁)。
是依被上訴人之上開供陳,姑不論陳麗如個人貸款部分是否屬實,被上訴人個人之150萬元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但元大銀行之貸款,均與上訴人無涉,則屬不爭之事實,且上訴人可獲分配之數額,絕不止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之57萬元,而該貸款既非因借名關係所支出或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或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從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改向陳麗如等人取償,上訴人亦無此義務,被上訴人關於:應由陳信如、陳麗如負責返還之辯解,要無可採。
四、編號4樓A房地買受時價金為1,005萬元、編號4樓B房地買受時價金為874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價金明細表可查(見原審卷115頁、本院前審卷239頁),合計爲1,879萬元,買受價金權利價值比例應各爲53.49%(計算式:10,050,000÷18,790,000=53.49%)、46.51%(計算式:8,740,000÷18,790,000=46.51%)(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713萬5,000元價金,扣除完稅及其他雜費支出34萬3,318元,再扣除被上訴人之自用住宅優惠稅額差額73萬6,933元、陳信如代墊款17萬3,440元及5,451元、被上訴人代墊款3,000元及領取3,011元後,剩餘應提出分配之金額爲586萬9,847元(計算式:7,135,000-343,318-736,933元-173,440-5,451-3,000-3,011=5,869,847),依編號4樓A房地、編號4樓B房地權利價值比例53.49%、46.51%計算,應各爲313萬9,781元(計算式:5,869,847×53.49%=3,139,781)、273萬0,066元(計算式:5,869,847×46.51%=2,730,06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第六頁除應獲分配編號4樓A房地之313萬9,781元外,就編號4樓B房地1/12之權利部分,亦得受分配22萬7,506元(計算式:2,730,066÷12=227,5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全部應可取得336萬7,287元(計算式:3,139,781+227,506=3,367,287),因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上訴人57萬元,上訴人本應可再受分配279萬7,287元(計算式:3,367,287-570,000=2,797,287),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4,396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清償元大銀行之484萬9,847元貸款,非因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或應負擔之必要費用或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從出售價金中扣除,上訴人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4,396元分配款。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之分配款,及自110年2月9日起(按:原審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6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七頁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第八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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