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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劉貞君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510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4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民國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10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7-1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聲請人以兩造和解,假處分原因消滅,聲請撤銷上開裁定,有上開相對人陳述同意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茲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上開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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