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再,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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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國揚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張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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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卓岳榮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如何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2470元(計算式: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315.4平方公尺×108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900元×起訴時原告即再審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45/5006=246萬2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8179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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