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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王志元
再審被告 賴文榮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查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7日收受該裁定(見三審卷第95頁)。
是以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按同年月16日為星期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第一頁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國王電子遊藝場(下稱○○遊藝場)負責人○○○已於伊對再審被告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調查筆錄,表示不認識再審被告張志成,足證再審被告賴文榮稱張志成為○○遊藝場股東實為騙局,前訴訟程序竟未傳喚○○○釐清實情;
另賴文榮匯給張志成新臺幣(下同)5、6千萬之匯款單據,無法知悉匯款原因;
交易紀錄亦無法證實賴文榮確有交付5、6千萬予張志成,伊對此並非不爭執,原確定判決逕自杜撰伊不爭執;
卷內亦無契約或事證足證賴文榮有投資張志成、○○遊藝場之事實,縱依張志成於系爭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賴文榮匯款係借款,非投資,惟均未見相關借貸憑證。
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偵查筆錄及張志成主張賴文榮匯款為借款非投資,逕認定賴文榮主張匯款5仟餘萬元予張志成為投資;
亦未審酌賴文榮在與伊於000年10月12日之通話内容,對伊認諾借貸債務;
亦未比對「真實法律關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中,賴文榮已承諾、擔保向張志成取得債權讓與給伊,而有給付債權予伊之義務等情。
㈢、因此,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應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⑵項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320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内,另一人免為給付。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書狀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不合法;
再審原告所爭執第二頁未經審酌之證物,均係原本即存在於前訴訟程序卷內,非嗣後發現之證據,又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斟酌後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結果,另再審原告爭執未傳喚○○遊藝場負責人為證人,該證據非屬證物,故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48號裁定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其主張前訴訟程序應傳喚○○遊藝場負責人到庭釐清,即可知賴文榮如何在無任何依憑下,片面堅信張志成為○○遊藝場之股東;
及主張賴文榮匯給張志成款項是否多達5仟萬,是投資款或借款,有無相關投資契約或借貸憑證等再審理由,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此外,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已記載「賴文榮自104年6月8日至107年12月31日轉帳予張志成之款項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金額為5558萬068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317號卷第三頁第196至285頁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表」,並援引兩造表示不爭執之卷證出處,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逕自杜撰其不爭執云云,已無所據;
且再審原告就此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亦難認再審原告就此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應不合法。
四、第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審酌之證物,係指系爭詐欺案件證人○○○調查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賴文榮於110年10月12日與再審原告之通話内容,及系爭確認書等證物,第四頁惟該等證據均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此綜觀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及事實理由欄中引用系爭詐欺案件相關筆錄卷證、系爭確認書、再審原告與賴文榮之錄音譯文為判決論據可明,自無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情形。
另再審原告雖主張應傳喚○○遊藝場負責人到庭作證,惟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五頁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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