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再,2,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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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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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珠
再審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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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5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乃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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