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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詹文傑
詹侑翰
詹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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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鳳山禪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743元,並具狀補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6日111年度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於繼承訴外人詹滋娟遺產範圍內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70萬3,141元本息部分計算,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1,743元。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再審原告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或送達後,且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不變期間之情形,表明其事由及證據,而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
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
再審原告提起提起再審之訴,雖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知悉在後之事由並提出其證據(手帳),然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與法定程式不合,應併具狀補正之。
三、爰依前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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