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再,6,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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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宋兆武   
再審被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宣判時確定(見本院卷59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2日發現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建物)範圍除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如本院卷第65-67頁所示照片(下稱農舍)外,尚包括旁邊未保存登記非屬農舍之平房工廠如本院卷第69-71頁所示照片(下稱工廠),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於113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自知悉時起算,尚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一頁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買受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建物),而依系爭00建物照片及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載明系爭00號建物面積合計472.57㎡,即系爭00號建物除有使用執照之2層樓農舍、面積201.825㎡外,並有非屬農舍之平房工廠、面積270.745㎡,則屬違章建築,且農舍與工廠間係有段距離而屬不同建物,是伊買受農舍部分雖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有無效情事,然工廠部分並非農舍,自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故前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00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108年2月19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00建物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反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8年間得標買受系爭00建物,而系爭00建物使用現況之客觀狀態早已存在,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難認不知系爭00建物之使用現況,或有何不能提出該使用現況之佐證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00建物照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第二頁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買受農舍部分雖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有無效情事,然買受工廠部分並非農舍,自無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買受工廠部分,未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則原確定判決自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等情,固據提出系爭00建物照片、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彰化縣○○鄉公所使用執照為證。

然查:⒈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其規範意旨在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結合為一體,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物盡其用,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法律關係複雜,以達該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經營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

此為強制規定,農舍之移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者,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施板治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乃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其於6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新建00號、00之0號之二層樓建築物2棟1戶(為加強磚造農舍),經彰化縣○○鄉○○○○○00○○○鄉○○○○0000號使用執照(2棟同一使用執照;

該2棟房屋建第三頁造時僅有00號門牌號碼,其後才分出00之0號門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彰化縣○○鄉○○○○○00○○○鄉○○○○0000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45頁),自堪採信。

且依彰化縣○○鄉○○○○○○00○○○鄉○○○○0000號使用執照上明確記載建築物用途及類組別: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農舍,及附表記載「建築物面積(㎡):合計:201.825」、「各層面積及用途(㎡):建築要項(㎡)、各層面積(㎡)、各層用途:地上一層;

地上二層、134.55;

67.275;

農舍、農舍」,足認系爭00號房屋確為農舍無誤,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彰化縣○○鄉公所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41-45頁)可證。

⒊又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22日以彰院曜106司執壬字第00000號拍賣公告於標別3記載「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住家、倉庫;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一層:380.01;

二層:69.59;

屋頂突出物:7.29;

騎樓:15.68;

合計:472.57」等語,並於備註載明「上開不動產1宗拍賣,…本件僅拍賣建物,基地不在拍賣之列,建物所坐落基地為第三人所有,且坐落權源不明…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現況拍賣。

買受人應負擔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若經建管單位認定屬違章建築而有被訴請拆除之危險。」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35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正拍賣公告),是依上開拍賣公告,可知系爭執行程序於拍賣系爭00建物之範圍即包含住家(系爭00建物)、倉庫(工廠),並未分開標價拍賣,顯見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00建物所為拍賣程序,並未將之割裂為農舍、工廠部分,則依前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該2棟1戶農舍(即包含系爭00號房屋、00-0號房屋),即應與其坐落用地即系爭土地併同移轉。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

執行法院如單獨查封拍賣農舍者,係第四頁違反農舍應與所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強制規定,其拍賣有重大瑕疵,拍定者不因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農舍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00建物所為拍賣程序,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並撤銷系爭00建物之拍賣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⒋至再審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彰化縣○○鄉公所使用執照等證物(見本院卷第65-79頁)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見一審卷一第41-45、63-65、313頁,二審卷二第279頁),且上開證物均為再審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

再者,上開拍賣公告、使用執照號既已分別載明建物面積,拍賣公告面積大於使用執照之面積甚多,再審原告於拍定前顯知其情,其復未舉證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情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證物,況且,即便斟酌上開證物,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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