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再抗,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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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巫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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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再審相對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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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再審相對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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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再審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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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權利侵害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再審聲請人誤載為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可稽(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0號卷第105、106頁),再審聲請人嗣於113年1月4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24號權利侵害事件(下稱本案)於112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係由一名女性審判長與王金洲、傅可晴法官參與,惟臺中地院於112年7月14日所為本案判決卻由一名未參與上開審判之審判長「陳宗賢」簽署,故本案判決有偽造之虞。

㈡本案伊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聲請「權利侵權」重新計算「裁判費」等狀聲請重新核定裁判費,本案判決後,伊復於112年7月20日以民事聲請「權利侵權」重新計算「一、二審裁判費」狀聲請重新核定,均未獲置理,應屬法官瀆職。

軍職退休養老給付及軍人保險退休優存養老之俸金未完全給付,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勞動事件法是程序法,應優於實體之適用。

㈢伊不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後,臺中地院於同年8月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154元,伊不服該補費裁定而提出112年8月10日之「勞動事件訴訟異議起訴書」,此乃異議之訴,本案原審理庭應迴避,改由他庭審理。

㈣伊之退休給付案已於86年8月20日完成確定,再審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嗣逕以107年6月25日函重新審定伊之退除給與,已侵害伊財產權,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86年8月20日之退休給付案仍有效,前開重新審定有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依法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臺中地院於112年7月14日以本案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本案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於同年8月3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繳納二審裁判費90,154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補費裁定而於同年月11日提出「勞動事件訴訟異議起訴書」,經臺中地院認再審聲請人係對不得抗告之系爭補費裁定為抗告,抗告不合法,而於同年9月1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另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於同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

㈡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何款再審事由,且觀諸其前述之再審理由,實為指摘臺中地院就本案之審理判決及駁回上訴程序如何違法,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俱未敘明,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又關於再審聲請人所指本案112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係由一名女性審判長、而非本案判決書所列載之審判長「陳宗賢」參與一節,經核本案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上,均有審判長陳宗賢之親筆簽名(見本案卷463、471頁),足徵陳宗賢審判長確有參與本案112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故再審聲請人前開指摘,顯非可採。

㈣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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