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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
- 貳、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 壹、再審原告主張:
-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二、原確定判決、原第一審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 三、並聲明:㈠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
- 貳、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 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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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陳根廷
詹君怡
再 審被 告陳威群
劉曉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112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再更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伊前手即訴外人陳伍滿足,及訴外人施昭尊、蔡有城於82年7月10日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賴定俊(即再審被告劉曉倩前手)、陳錦章、黃介卿、陳克明及黃茂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附記第2項約定:「若無法過戶時,或水利會員工住宅無法興建,水利會收回土地時,賣主1個月內無息退還買主」,原確定判決卻擅自擴張解釋為「若系爭土地於締約後未供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使用」,顯與前開約定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系爭契約第3條附記第2項乃關於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原確定判決卻認係系爭契約所附解除條件,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原第一審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蔡有城於原確定判決後,將87年間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會長用箋(下稱系爭用箋)、陳錦章出具之同意書暨黃慶煌書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書)交付伊,足證系爭契約非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仍屬有效,再審被告應同意伊依系爭契約買賣位置現況使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如斟酌上開證據,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並聲明:㈠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擅自將系爭契約第3條附記第2項約定,擴張解釋為「若系爭土地於締約後未供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使用」之約定,顯與約定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將該約定誤為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認定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復提出系爭用箋、系爭同意書、承諾書,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25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在25號確定判決前之112年6月12日,然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25號確定判決所主張者,完全相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限制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並無本質上差異,亦應在該條規範意旨限制之列。是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另提再審之訴,既經25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則其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吳美蒼
法 官李佳芳
法 官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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