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再易,11,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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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吳岱融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
再審 被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宣示時確定,同年8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下稱前二審卷》第137頁;

本院卷第105頁)。

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4日、113年1月19日瀏覽小艾版補丁製作者的FC2部落格網頁、Facebook粉絲專頁網頁(下稱系爭網頁),始知悉再審事由等語,業據其提出GoogleChrome瀏覽器之瀏覽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再審被告就此知悉再審事由時間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網頁作者110年5月31日貼文(下稱系爭網頁作者貼文),可知系爭網頁作者貼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伊非小艾版補丁之長期使用者,故當時不知有此證物,固未提出使用供前案事實審斟酌,而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有此證物。

且由系爭網頁作者貼文內容,可知「小艾版補丁Version 6 程式」伺服器預計於110年6月6日關機並下線,除了解除安裝程式以外的程式將會陸續失效,故「小艾版補丁程式(含小艾版染色器)」早已失效。

所謂使用外掛程式,除客觀上利用外掛程式外,還須遊戲使用者憑藉該外掛程式來達到對使用者在遊戲中帶來優勢、利益之特定目的。

伊於110年10月3日初次開啟「小艾版染色器」,該小艾版染色器即屬系爭網頁中作者貼文所稱即將陸續失效之「小艾版補丁程式」,因伊所開啟「小艾版染色器」已失效,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在「新瑪奇」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帶來任何優勢、利益,不符使用外掛程式之定義。

故再審被告終止契約致伊無法繼續使用遊戲帳號,顯不合法,爰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網頁作者貼文)為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30萬元,並回復再審原告遊戲帳號之支配權,確保帳號資料完整性。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所偵測到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小艾版染色器」遊戲外掛程式迄今仍可使用,並無因小艾補丁Version6伺服器關機下線而無法使用。

況依系爭網頁中作者貼文,僅表示其他程式將會陸續失效,並非立即完全無法使用。

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網頁作者貼文中所稱其他程式,包含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3日使用「小艾版染色器」程式。

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自承其於系爭遊戲時有使用小艾版染色器,依系爭網頁作者貼文內容,並無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網頁作者貼文日期為110年5月31日,可知系爭網頁作者貼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伊非小艾版補丁之長期使用者,故當時不知有此證物,固未提出使用供前案事實審斟酌,而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有此證物乙情,業據其提出Google Chrome瀏覽器之瀏覽紀錄、系爭網頁證明、小艾版補丁為同一作者證明、系爭網頁作者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1頁、第75至87頁),堪可採信。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110年10月3日開啟「小艾版染色器」屬系爭網頁作者貼文所稱即將陸續失效之「小艾版補丁程式」,因伊所開啟「小艾版染色器」已失效,客觀上顯然不可能帶來任何優勢、利益,不符利用外掛程式之定義云云。

然查:⑴觀之系爭網頁作者貼文內容:「⒈小艾補丁Version 6將永久停止更新。

⒉小艾補丁Version 6從現在起進入除役狀態,今日110年5月31日晚間開始會停止新安裝補丁,目前預計於110年6月6日星期六進行補丁伺服器關機並下線的動作。

⒊小艾補丁Version 6伺服器下線之後,除了解除安裝程式以外的程式將會陸續失效」(見本院卷第75頁),尚無法直接證明貼文所指將會陸續失效的「小艾版補丁程式」,內含「小艾版染色器」程式。

⑵另依再審被告抗辯:小艾版染色器迄於113年3月14日仍可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所偵測到其他玩家於113年3月14日使用小艾版染色器外掛程式之遊戲畫面、對比正常未使用小艾版染色器外掛程式之遊戲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堪信所辯為真。

是縱令系爭網頁作者於110年6月6日後確實將小艾版補丁伺服器關機並下線,亦不能證明小艾補丁Version6伺服器下線後,再審原告已下載安裝之「小艾版染色器」程式,於110年10月3日已確定失效而無法於系爭遊戲中開啟使用。

⑶又依系爭遊戲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再審原告)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再審原告)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等語(見前二審卷第118頁)。

依契約解釋,所謂利用外掛程式,應係遊戲參與者使用非系爭遊戲原來設定所提供或允許之程式,即屬該當。

至於再審原告利用小艾版染色器程式於客觀上是否帶來遊戲上之優勢、利益之結果,則非所問。

⑷況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自認:伊玩系爭遊戲時,有使用小艾版染色器程式,小艾版染色器程式非系爭遊戲原來設定可使用之程式等語(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下稱前一審卷》第243頁;

前二審卷第93頁);

參以再審被告亦提出再審原告進行系爭遊戲時有使用小艾版染色器之偵測紀錄為證(見前一審卷第255至266頁;

前二審卷第33至35頁),足認再審原告使用之「小艾版染色器」程式,於110年10月3日仍可於系爭遊戲中開啟使用,並無失效之情事,再審原告進行系爭遊戲時確有利用「小艾版染色器」之外掛程式,已違反系爭遊戲契約之約定。

⒊從而,本件縱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網頁、教育部國語辭典釋義、系爭網頁作者貼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87頁),亦不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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