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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陳燕齡
再審被告 陳苗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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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始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觀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故倘當事人未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之餘地。
又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有此情形者,已確定之第一審法院判決,不得成為再審之訴之客體(再審對象),乃再審客體之不適格,非為第一審法院被排除其專屬管轄之謂,除有上開專屬合併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明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南投地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9頁),並未就前訴訟程序之上級審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
依上說明,本件應專屬南投地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乃南投地院誤認應專屬由本院管轄,而以113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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