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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黄心憲即順麒輪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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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被告 金碩茂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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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侯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2月6日公告時確定,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18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被告前以伊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0月10日止陸續向其購買輪胎,經訴外人○○○交付再審被告所有、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03,035元(含營業稅52,525元)之輪胎(下稱系爭輪胎)予伊,伊尚積欠貨款983,025元未付,有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下稱系爭收款對帳單)等可憑為由,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規定,提起前程序訴訟,聲明請求判決伊給付983,025元本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將買賣之法律關係改列為先位請求,另追加和解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備位請求,原確定判決雖駁回其先位請求之上訴,然依其追加之和解法律關係判命伊如數給付確定。
惟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二審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應非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為追加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竟仍依該等規定准為追加,顯有適用該等規定錯誤之違法。
再者,○○○交付系爭輪胎予伊,係為抵償○○○積欠伊之債務,伊自始至終並無向再審被告購買輪胎之意,且兩造間並無達成所謂983,025元和解之意思表示存在,若伊確有983,025元和解之意思,以其數目甚大,理應會要求簽署正式之和解書面,載明履約方式等細節,不可能隨便到僅在系爭收款對帳單上簽章而已,況系爭收款對帳單上竟毫無任何與和解有關之註記,伊於前程序二審即已說明伊係因○○○事後再三懇求,始於000年0月00日勉強同意在銷貨單及系爭收款對帳單上簽名,供○○○交差,然仍向○○○表明系爭輪胎為代物清償之意思,並未與再審被告成立和解契約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18頁),乃原確定判決竟猶以系爭收款對帳單上有伊之簽名蓋章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所謂和解契約,顯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關於契約成立規定及民法第736條關於和解契約規定錯誤之違法。
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定意旨參照)。
又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此係立法者為顧及審級利益及符合訴訟經濟所設之規定,以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無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先、備位請求同係本於再審原告自○○○所收受系爭輪胎之貨款餘額之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無害於再審原告程序權之保障,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再審被告為追加,再審原告本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更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若其確有和解之意思,理應會要求簽署正式之和解書面,況系爭收款對帳單上毫無任何與和解有關之註記,乃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收款對帳單上其伊之簽名、蓋章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所謂和解契約,顯有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關於契約成立規定及民法第736條關於和解契約規定錯誤之違法云云,核係就經再審原告簽名、蓋章之系爭收款對帳單,如何解釋其意思表示之事實認定而為指摘。
而再審意旨所爭執之上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敘明○○○於各次交付輪胎予再審原告時,均同時交付再審被告之銷貨單予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或其員工吳勝育在各該銷貨單上簽名,而銷貨單之下方文字及簽名,則係兩造事後於000年0月00日始增列及簽署,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在銷貨單、系爭收款對帳單下方簽名,有銷貨單、系爭收款對帳單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收款對帳單,除載有上開銷貨單之內容外,另載有「金碩茂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對象編號:○○輪胎行」、「合計總應收款983,025」等文字,且在再審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上方,復有手寫之「TO:○○/黃心憲,以上帳款NT$983025,確認無誤,請簽名蓋章」等文字,綜觀其文義,雖尚難認為再審原告係本於與再審被告就系爭輪胎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而簽立系爭收款對帳單,然能證明再審原告願意給付該筆帳款之事實,足以認為兩造就系爭輪胎貨款餘額之爭執,已達成由再審原告給付983,025元予再審被告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此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證據後,依職權解釋系爭收款對帳單及上開銷貨單意思表示之結果,揭諸前開說明,核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非適用法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結果與其利益不符,即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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