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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蕭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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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進郎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529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劉惠娟
法官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
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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