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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陳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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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徐秀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6日收受送達
,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乃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1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書狀,亦僅泛稱再審被告拿不實資料混淆,伊沒有欠再審被告150多萬元本金;兩造於00年00月間協商以270萬元結清訴外人蔡俊錫債務,再審被告利用抵押權取得不法利益,伊對原確定判決實難甘服云云,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黃裕仁
法 官李慧瑜
法 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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