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徐志宏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余松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本院113年4月10日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第一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