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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宋兆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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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被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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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則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施板治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然施板治業已死亡,系爭農舍已非其所有,而為其遺產,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遺產管理人李維仁律師僅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權限,而非系爭農舍原始起造人,無法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6條及第1147條規定,遽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5號之訴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農舍為施板治原始起造,由施板治取得所有權,其往生後,系爭農舍仍為施板治所有,僅由遺產管理人依法保存遺產,並無受讓或繼承關係,遺產管理人係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自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再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固以施板治已死亡,再審被告僅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權限,無從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民法第6條及第1147條規定之錯誤云云。
而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施板治既為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雖系爭農舍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不影響施板治原始取得所有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李維仁律師)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保存遺產為必要處置之權限,系爭農舍既為施板治之遺產,其基於遺產管理人地位,自得就系爭農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759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李維仁律師僅取得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並敘明:執行法院單獨查封拍賣系爭農舍,未與000地號土地併同拍賣,違反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強制規定,該50695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應撤銷。
系爭農舍為施板治之遺產,李維仁律師為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保存遺產為必要處置之權限,系爭農舍既為施板治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而為其遺產,李維仁律師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李維仁律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將系爭農舍騰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見本院卷第17-1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6條及第114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所據。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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