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再審被告 蔡芷菁(原名蔡麗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受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A200、排氣量1595CC、000年00月出廠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但卻將再審被告因此獲得之相當租金之客觀利益調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如此之自由心證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又再審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汽車之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系爭汽車之價額無關。
且參原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6.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已說明與系爭汽車同型之車輛並未於市場上提供租賃,並提出日租金3,000元左右、長期月租金45,000元左右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自認。
原確定判決將此部分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調整為10,000元,並無證據,顯有適用法規適用錯誤之處。
縱對於此部分之月租金數額仍有疑慮,亦應經第二次鑑定。
㈢再者,參酌UBIKE租借費用,一日不歸還之費用為1,155元,臺中市路邊停車之累進費率一天不低於400元,I-RENT租車,延續租用10-24小時,以10小時計算亦要2,500元,是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月租金25,000元,堪稱允恰。
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汽車每月租金利益為10,000元,顯有違論理法則與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6.並無視同自認之效力,蓋由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三2.所載,可知再審被告確爭執系爭汽車之價額,即不曾同意以前開公會函文內容做為價額計算之依據,僅係不爭執該函文內容之轉載。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使用利益,應為租車業之租金行情,惟其提出之網路資料行情互有不同,金額差異不小,難以取用為標準。
況本件非租車行業糾紛,再審原告主張該行業租金行情適用於本件,其論理法則為何?如何適用於本件?均無說明。
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不當得利價額,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為每月10,000元,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汽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0,000元計算,再審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共29個月)占用系爭汽車之不當得利為290,000元,扣除再審被告於該期間內代繳之系爭汽車111年前期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車體險(含強制險)費用20,370元,應給付再審原告262,510元等情,就系爭汽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為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論理法則及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6.,再審被告有自認情事部分,惟參原確定判決事實所整理再審被告之主張,已載明其主張再審原告請求以每月2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應返還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自難認再審被告有自認之意思,且不爭執事項6.係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其內容為:「經向本會會員訪價,無會員使用與系爭汽車同款之車輛出租,參考市價百萬元之出租車,短期日租金為3,000元左右,長期月租金約45,000元左右,無論短租或長租都可以依租期長短再議價,不能統一訂價。」
,亦應係對於該函文所載內容不爭執,而非自認應依函文內容計算,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至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汽車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汽車之價額為700,000元,並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消費者物價指數自109年2月至000年0月間之波動情形,而認定以每月10,000元計算,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無依據,縱未參酌台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或再為第二次鑑定,均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無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