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再易,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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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1萬5,075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1萬5,07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5,0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茲依上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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